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玟璋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至93年 9 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796 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06,742 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8 月2 日將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30 元,及其中 206,742 元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 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為傳真影本而非原本,無從確認內容之真實 性,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而本院於 審理中已諭知原告提出清晰可供辨識之貸款申請書,並回覆
本件消費貸款是否結合金融卡發行,並於庭期攜帶證物原本 到庭,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表明無法提出被告之 原始信用貸款申請書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不足, 其主張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4,030 元,及其中206,742 元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2,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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