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332號
KSEV,105,雄簡,133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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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王寶順
被   告 張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因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多次向訴外人陳佩如 借款,嗣因無力償還,而於104 年3 月14日獨自前往屏東縣 恆春鎮南光路之超商與陳佩如商談還款事宜,詎協商過程中 陸續出現不明人士,與陳佩如一同強押伊至當地之南湄宮, 幸路過員警察覺異狀前往盤查後將眾人帶往恆春分局偵查隊 ,再轉往龍泉派出所,嗣伊之胞弟及父親即訴外人王寶團王福楠於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並經陳佩如要求,眾人轉往 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協商期間王寶團欲起身離 開現場,均遭不明人士圍堵,聲稱沒簽票就不准走,陳佩如 並遣人現場刻印伊與王寶團之印章,脅迫原告與王寶團簽發 本票,伊及王寶團終因陳佩如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方簽 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40張,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伊遭陳佩如等人脅迫而簽發,伊 自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對價給付 ,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故被告對系爭本票自無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伊係借款6 、700,000 元予陳佩如陳俊淵時, 自陳佩如陳俊淵處取得系爭本票,伊並不知悉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170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 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 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定。
㈢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其並非從原告 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原 告對此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陳俊淵陳佩如(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復查無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之事證,則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亦堪認定為真。兩 造間既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依首揭說明,原告即須就其所抗 辯關於系爭本票確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以及被告於收受系爭 本票時確實知悉上開事由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援引 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卷第80頁至第104 頁照片主張其 確實有遭訴外人陳佩如陳俊淵糾眾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前揭照片多係原告簽發本票之靜態畫面,未見其他外人 接近或有人隨伺施加暴行之情況,徒以此部分照片之提出實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遭他人脅迫之事實存在,復參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過程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從0 分0 秒至1 分38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共簽發56 張,每張面額50萬元,陳坤平代書旁站立者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俊淵陳坤平代書語氣和緩,並無其他人發言;1 分38秒 至2 分1 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原告尚再提供房地抵押擔保借 款返還;2 分1 秒至2 分16秒畫面帶至現場其餘在場之人, 尚有陳佩如及另外三人坐在椅子上,原告稱該三人即陳佩如 母親、陳俊淵父母,門口尚站有一名男子,原告稱該名男子 為陳俊淵友人,此段時間陳坤平代書詢問眾人有無意見,陳 俊淵母親說:尚要再由原告簽借據,代書稱等一下再簽;2 分16秒至3 分24秒有一身穿紅白藍條紋衣服之男子從後方出 現看一下現場狀況後即離去,此段時間為陳坤平代書書寫中 ,無人發言;3 分26秒時,有人詢問是否要讓原告簽名;3 分26秒至4 分14秒畫面中有傳出有人稱要請原告簽名蓋章, 其他無人發言,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中;4 分14秒至4 分50 秒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4 分50秒時陳坤平代書讓原告王寶 順於文件上簽名,並請原告簽正楷,此時畫面出現身穿綠色 外套之男子站在王寶順旁邊看王寶順簽名,原告稱該男子為 其父王福楠;4 分50秒至5 分38秒,陳坤平代書指示原告簽 名位置及填寫家裡地址;5 分38秒至6 分22秒由原告王寶順 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完畢;6 分22秒至7 分31秒王 福楠亦在文件上依陳坤平代書指示簽名,代書指示王福楠等 一起簽完名後再蓋章,此段時間畫面中出現陳俊淵查看王福



楠簽名狀況,7 分31秒至8 分7 秒原告王寶團亦在文件上簽 名,原告稱其等三人適才所簽之該文件就是借據;8 分7 秒 至9 分10秒由王福楠王寶團依代書指示在文件上蓋章、按 指印,中間王福楠尚接聽手機,並對手機稱「還沒有,回去 再講」;9 分10秒至播放結束為止由代書陳坤平在文件上書 寫。』,此有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72頁),自該錄影畫 面內容可見現場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或拉扯,在場人等均安坐 於陳坤平代書事務所之座椅上,除陳坤平代書外均無人發言 ,過程亦相當平和,甚而可見王福楠尚可自由接聽手機,若 原告果有遭受何惡害之脅迫豈會不知報警求援,足認原告於 現場並未遭禁止與外界聯繫,此核與陳坤平代書所出具陳報 書稱「104 年3 月14日有原告王寶順陳佩如等共5 男3 女 進入伊事務所簽發本票,其中在場者包括原告之兄弟及父親 ,他們進入除請求伊代寫借據金額2,800 萬元整,同時原告 簽發本票作為分期償還憑據,看不出其有遭脅迫之情形,原 告當時一直簽寫本票並無想離開被阻止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相符,堪信系爭本票於簽發之過程中原告並無 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雖質疑前揭錄影畫面有經刪除或剪 接陳佩如陳俊淵一方大罵及其3 度拒絕簽本票的部分,且 當時代書事務所外有聚集2 、30人,並堵住其胞弟車輛不讓 他離開等畫面都沒呈現,認該影像不完全云云,惟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反證證明確實有其所稱遭刪除之 畫面存在,本院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質疑否認前揭客觀證 據之憑信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與訴外人陳佩如互動之過程,業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後,經函覆稱「職恆春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勝民、警員張國儒處理王寶順等人債務 糾紛按經過,緣於104 年3 月14日職等擔服備勤勤務,當日 上午本隊隊長接獲報案稱龍水所轄內有債務糾紛案,職即前 往了解,抵達報稱地點時,當時見有2 名男子位於該處涼亭 內,其中1 男子即為王寶順,當時王民坐於涼亭中並未遭拘 束,另名男子當時倚靠在距離約2 步外之欄杆上,職等即上 前瞭解,因其自稱為高雄縣人,職等便將王寶順帶返恆春分 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當時係由職及張員開車載送王寶順返分 局,車上並無他人,職於車上與其閒聊其為何至此,王寶順 稱其向陳佩如借貸鉅款,所以至此與其商討還款事宜,詢問 鉅款數目多少時,王民未詳說,只說有上千萬,職當時詢問 他借這麼多錢做什麼,王民稱其把錢用來投資結果賠掉了, 他現在也沒錢還,只能再想辦法等等,抵達分局後經查證確



為雙方民事債務問題,並無涉各項刑事案件,因事發地為龍 水派出所轄區,職等便通知龍水派出所至本隊將王民送回, 期間王民均未稱其遭拘束或不法侵害,謹此陳明。」、「本 分局員警抵達報案地點時,現場確實僅見王寶順陳俊淵等 2 名男子;另經本分局偵查隊初步了解雙方係為財物糾紛後 ,責由龍水派出所接續處理,復經王寶順陳佩如陳俊淵 等3 人當日一同於龍水派出所內協商並達成共識」,有經辦 之偵查佐王勝民出具職務報告及恆春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第51頁),以原告在前往陳坤平代書事務所簽 發系爭本票前並非無憑藉公權力保護脫離陌生環境之機會, 猶與陳佩如陳俊淵進行還款協商,甚至經員警反應應尋求 代書協助簽發本票後,自願搭乘警車前往陳坤平代書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73頁),並在該事務所內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 內之40張本票分期清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咸難認有何遭脅 迫之虞。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持以對其主 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借貸陳佩如陳俊淵6 、700,000 元後取得系爭本票,以次級金融市場 上為求快速變現,將票據折價貼現者比比皆是,被告抗辯其 係借款予陳佩如陳俊淵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全然無據,且 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因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就此變態(異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所 述為真,況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 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陳佩如陳俊淵一方 負有1,000 餘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對陳佩如陳俊淵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對陳佩如陳俊淵之債務均已 完足清償,則陳佩如陳俊淵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法律上之 權利,是陳佩如陳俊淵將其等所取得原告用以清償欠款之 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採。
㈥綜上,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其所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陳佩如陳俊淵脅迫下所簽發乙節,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另其對於自己有積欠陳佩如高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總和1,000,000 元之債務亦不爭執,原告復不能證明 其已將前揭債務如數清償之證據,則被告自陳佩如陳俊淵 處取得原告用以清償欠款之系爭本票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陳佩如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提出其他票據上之障礙事由證明被告不得行使執票人 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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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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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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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14日 │500,000元 │104 年4月18日 │35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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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104年5月18日 │354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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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