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龔健智
龔明昌
龔陳月桂
龔明朗
龔明欽
龔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甲○○、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對被告甲○○、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甲○○、甲○○就其繼承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58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起訴後具狀追加甲○○○、甲○○、 甲○○、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 、甲○○、甲○○○、甲○○、甲○○、甲○○間於98年4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所為均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4,340元未清償,後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書彰於98年4 月29日往生,被告等人 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甲○○繼
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並未拋棄 繼承,卻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 ,而不為繼承之登記,顯見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 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無償移轉被告甲○○,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甲○○、甲○○、甲○○:這些事情都是伊母親在處 理,不清楚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甲○○○、甲○○、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 查,被告係於98年5 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 不動產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龔書彰於98年4 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甲○○並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各1 份(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5頁)可證,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 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堪信為 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 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 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 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 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 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亦難認係法律該保障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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