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為陽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相 對 人 曾姿綺即二零一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雄補字第159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5 年10月2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5DU000 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以為釋明,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 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