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688號
KSEV,105,雄小,268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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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陳豐毅即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其金 額係於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申請書,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等語,惟本件 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 縣集集鎮○○街000 號(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其於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原留戶籍地址亦為「南投縣集集鎮○○ 里○○巷0 號之3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 徙紀錄查詢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無其他足資認定其現時主要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故本件仍 以其戶籍常設地區即南投縣應訴最稱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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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