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鄭詠哲
被 告 蔡錦亭
顏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23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位在大陸地區綽號「俊哥」、「海哥 」、「阿明」、「阿不拉」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集團中某成員於民國104 年5 月18 日撥打電話與原告,告知網路購物資料有誤,以此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爰依民法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及該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2 人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6日(見附民卷第5 頁、第9 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