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玉英
被 告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3 、之4 、之5 等 3 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管理費收繳之規定,被 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45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至 105 年1 月共7 期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0,150元(計算式 :1,450x7=10,15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法律關係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未 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 委員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 理費收費明細、系爭規約影本、系爭建物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第12頁、第77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2頁 ),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法律關係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