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851號
KSEV,105,雄小,185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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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吳添在
被   告 李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經原 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後,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電話 中承諾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95元,補償原告日 後因此所增加之保險費用,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爰依民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9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從未答應原告願補償一事 ,且被告業已和原告車損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並無任 何權利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被告承諾給付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然該通聯紀 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曾有通話之事實, 本院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支付補償費之承諾,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 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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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