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5年度,98號
KSEV,105,雄事聲,98,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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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蘇歐環
相 對 人 蔡忠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促字第18796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105 年度司促字第18796 號裁定,嗣於同年9 月12日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796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 於異議人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5頁),應自10日後即105 年7 月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 月3 日始 聲明異議,有異議人105 年8 月3 日民事異議狀狀收文印戳 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9頁),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 定期間並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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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