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于鈞澤
于秋萍
于鳳馨
于衍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秋萍、于鳳馨、于衍錕與被代位人即被告于鈞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于○○蘭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于秋萍、于鳳馨、于衍錕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于鈞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91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34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于 鈞澤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于○○蘭已於 民國99年5月22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而被告等人已於102年5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保持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于鈞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于○○蘭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于鈞澤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342號債權憑證在 案,而被告于鈞澤與其餘被告於102年5月9日繼承系爭遺產 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于鈞澤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于 鈞澤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于鈞澤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于鈞澤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
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于○○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且由被告于秋萍、于鳳馨、于衍錕與被代位人于鈞 澤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就被告于鈞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于鈞 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于○○蘭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于鈞澤應分擔部分則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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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後 │
│號│ │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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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各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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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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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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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于鈞澤 │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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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于秋萍 │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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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于鳳馨 │各4分之1 │
├──┼─────┼─────┤
│ 4 │于衍錕 │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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