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31號
原 告 裴若安
被 告 謝文彩
鄭雅婷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份起任職於鉅○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鉅○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專員一職,因熱心服務 且為買賣雙方爭取最佳利益而深獲好評,於104年6月23日原 告與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夫妻二人因買賣房屋發生爭執(下 稱系爭糾紛),嗣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將系爭糾紛告知被告 謝文彩,被告謝文彩遂於104年7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訊息與原告協商系爭糾紛時,在未經確認之 情況下,多次指責原告之不是,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 被告謝文彩復於同年月8日在其所管理之臉書「澎湖○○買 賣網」社團內(下稱澎湖○○買賣網)張貼文章並標記原告 、公開原告之資料,造成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為黑心房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又被告鄭雅婷甚於被告謝文彩前 開貼文下多次陳述錯誤事實,誤導大眾,而被告林家慶則因 系爭糾紛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提 起詐欺、侵占刑事告訴,意圖冠以原告係無良房仲致原告名 譽受損,所幸經澎湖地檢署不起訴,渠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是本件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嚴重毀損原告之名 譽權,致使原告客源流失,近4個月無收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則以:被告夫妻被原告設局欺騙而遭仲 介公司表示將沒收斡旋金160,000元,為此至討論房屋買賣 之公共平台陳述事實經過並請教如何救濟,被告夫妻係陳述
事實及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使用情緒性字眼,參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應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同法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是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夫妻行 為毫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林家慶、鄭雅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文彩則以:伊於臉書成立之「澎湖○○買賣網」社團 ,係為服務性質而非收費,僅提供房屋買賣資訊,原告與被 告林家慶、鄭雅婷發生系爭糾紛,伊本於管理社團之責,要 求買賣雙方說明未得回應,伊欲勸說原告回應而回文「若安 回一下吧!」等語,嗣買方即被告鄭雅婷出面陳述事實始末 ,原告始回文「謝謝大家的指正!虛心接受」等語。原告於 伊管理之臉書社團仲介賣屋產生爭議,伊身為版主,為善盡 管理之責,避免其他社團成員再度陷入紛爭,造成社團成員 權益之危害及財產之危險,故回文標記原告要求原告說明, 伊之標記行為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伊未曾批 評原告係黑心房仲,即無傷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謝 文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家慶、鄭雅婷間之系爭糾紛,經被告謝 文彩於其所管理之臉書「澎湖○○買賣網」社團內張貼文章 並標記原告,被告鄭雅婷則於謝文彩前開貼文下發文講述系 爭糾紛,而被告林家慶則因系爭糾紛向澎湖地檢署提起對原 告之詐欺、侵占刑事告訴並經澎湖地檢署不起訴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鄭雅婷臉書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謝文彩於澎湖○○買賣網貼文截圖、被告鄭雅婷於澎湖 ○○買賣網之貼文截圖、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8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第 107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 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 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如行為人故意 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 ,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 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 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非以訴訟終結 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鄭雅婷臉書對話訊息截圖、被告 鄭雅婷於澎湖○○買賣網之貼文截圖等件可知系爭糾紛緣由 略為: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夫妻係於104年6月23日欲購買原 告仲介銷售之房屋,因原告表示該房屋有許多人有意願並已 參與斡旋,致使被告林家慶亦與原告簽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權益確認書及開具168,000之本票1紙參與斡旋,被告林家 慶嗣後則交付現金160,000元予原告、取回前開本票,因被
告林家慶、鄭雅婷始終無法貸得購屋所需貸款額度而表示無 法購買該屋、欲取回斡旋金160,000元,原告則表示被告林 家慶已完成購屋程序,該160,000元轉為訂金,若被告林家 慶放棄購買,該筆訂金將由買家沒收。
㈢而本件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夫妻係認現金160,000元為斡旋 金,於斡旋失敗時應可取回,竟經原告表示將由買家沒收, 據此認定原告有詐欺及侵占意圖,而由被告林家慶對原告與 訴外人陳○蓁提起詐欺、侵占告訴,經澎湖地檢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原 告與被告林家慶簽約、收取定金、沒收定金等行為,均係依 照雙方約定內容而為之民事契約以及行使債權之合法行為, 且原告積極勸說林家慶簽約之行為,係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常 見之招攬顧客行為,難認原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侵占之意 圖,至原告僅給予林家慶數十分鐘之看屋與簽約時間,並未 給予林家慶合理審閱期等情,及林家慶對於契約履行過程之 不滿,係屬民事法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之 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林家慶 、鄭雅婷與原告間確有發生仲介糾紛,業如前述,則系爭糾 紛既非被告林家慶杜撰虛構,復因被告林家慶、鄭雅婷與原 告間對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乙節有爭議,且原告拒絕返還 現金160,000元,致使被告林家慶有相當原因認定原告有詐 欺及侵占意圖,基於保護自己與被告鄭雅婷之財產權而對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則被告林 家慶之訴訟權自應受保障,不得遽認其訴訟行為即有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處。且觀之被告鄭雅婷於澎湖○○買賣網之 貼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內容均係就其與被告 林家慶二人如何與仲介即原告接洽、原告是否充分告知權益 、渠等之貸款問題及與原告之溝通過程、系爭糾紛如何發生 等節而為個人交易經驗之事實上陳述,並未達誤導大眾之程 度,且系爭糾紛確係原告與被告鄭雅婷、林家慶間真實存在 之民事爭議,又被告鄭雅婷之用字遣詞均係保護其財產權之 適當言論,未逾必要程度,況被告鄭雅婷亦未提及原告為黑 心房仲、無良房仲,或對原告使用其他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 詞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家慶、鄭雅婷之行為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慶、鄭雅 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謝文彩經被告林家慶、鄭雅婷告知系爭糾紛,而分別 於104年7月1日、同年月3日以臉書訊息與原告談論系爭糾紛 ,原告表示「我跟你說我賣的房子(指系爭糾紛)一波數折 ,(下略)看屋時信誓旦旦說要買,連貸款都沒問,我還以
為他們不貸款呢,結果,又是現金不夠,又是要我備註沒貸 到五百萬契約不成立,要還他們訂金.....(下略)我會盡 力說服別組買家.....可以的話我會私下幫他們處理這16萬. . .(下略)」等語,有被告謝文彩提出之其與原告臉書對 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謝文彩 於知悉原告與被告被告林家慶、鄭雅婷間之爭執點為160,00 0元現金是否應退還之情形下,而於104年7月8日在澎湖房屋 買賣網發文詢問「請教一下仲介的朋友,看房之後尚未簽約 之前有無規定一定要給屋主訂金,拜託指導,謝謝!」,並 於前開文章下留言回覆「現在有社團成員說被扣住16萬了, 因為貸款有問題不敢買,屋主不還,當初是仲介提議要給訂 金的?圈套?」、「拜託當事者出面說明好嗎?」、「若安 回一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係就訂立買賣契約 前買受人是否該給付訂金、買賣契約未成立時買受人是否得 取回訂金等節,而為意見詢問及主觀陳述,且房屋買賣之價 金動輒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衡情將使一般民眾經濟能力 產生重大變化,而其中訂金、斡旋金乃一般房屋交易習慣常 見之爭議,此由被告謝文彩上開發文後,網友對於訂金及締 約過程之熱烈討論即可得知,是系爭糾紛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則被告謝文彩請系爭糾紛雙方即原告與被告林家慶、鄭雅 婷間公開參與討論之行為並無不當;又原告曾於104年7月3 日以臉書訊息向被告謝文彩表示會盡力說服其他買家、幫忙 處理160,000元等語,業如前述,然至被告謝文彩於104年7 月8日發文前均未見原告將160,000元返還被告林家慶、鄭雅 婷,足使被告謝文彩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言行不一致而於前 開文章下留言回覆「但那個若安講話不老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被告謝文彩 係基於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而發表上開留言 ,是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謝文彩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難謂被告謝文彩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文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