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偉陽
被 告 金門縣金沙鎮陽翟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期間,擔任被告 之總幹事,被告於103年8月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申辦「推動 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工作」補助案,該補助案如期完工並經金 門縣環境保護局審核驗收補助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 在驗收入帳前,所有購置材料費用均由伊代墊,然伊多次向 被告請領,均遭被告拒絕,故始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原告所提之收據為真,但為何廠商不敢直接 找理事長要錢,且發票收據賣個人情很容易拿得到,雖然懷 疑內有文章,但基於信任仍於104年1月20日,請會計領款 85,000元由金沙鎮公所職員親自拿款交付原告,惟原告竟不 願收受,且「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工作」計畫並未事先經 過理事會同意或追認,且大部分物品未見存於社區內,故認 為被告無須支付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工作」補助案 8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26 日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1份、廠商收據6紙、廠商收款切結 書6紙、被告會計黏貼憑證用紙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 否認社區理事會未通過或追認「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工作 」一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 85,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幫被告代墊電 話費85,000元,業據其提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26日 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1份、廠商收據6紙、廠商收款切結書 6紙、被告會計黏貼憑證用紙1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抗
辯「社區理事會並未針對此改造工作案通過,且大部份的東 西也都沒有在社區內」等語,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請款憑證所蓋之印文係伊太 太所蓋印,然伊太太係以為該請款係社區中秋節活動才蓋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動機錯誤係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的事實認知不正確,因動機存於內心,無法表徵於外,故動 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表意人必須自己承擔風險,從而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對於請款之用印係伊太太誤認而蓋章之抗 辯無理由。再者,依卷附金門縣陽翟社區資源回收形象改造 申請表(見本院第44頁)以觀,此申請表上亦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蓋章,亦可徵被告對於「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工作」 一事並非一概不知。此外,再依卷附金沙鎮陽翟社區103年 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成果相片(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以觀, 社區回收站確實有施作外部水泥牆面粉刷、隔間牆、門面牆 、地坪灌漿,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且照 片中社區志工亦均有穿著社區背心參與活動,回收站內亦設 有資源回收桶及大三輪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至於洗衣 精、洗衣粉、肥皂、洗碗精、環保杯等物,被告辯以未見上 述物品,原告則主張因社區活動時均全數用罄,依一般生活 經驗及卷附之社區改造前照片,該回收站確實略顯髒亂,而 改造後回收站確有美化成效,故堪認上述洗滌物品確實係用 於回收站之清潔。從而認原告主張實在,是原告依代墊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05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