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5年度,85號
KMEM,105,城交簡,8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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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撞及路緣石」更正 為「撞擊路緣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3 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呂志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耀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 至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巴黎KTV 」,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凌晨3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上開「金巴黎KTV」外出發,往金湖鎮西村25號住處 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伯玉路二段柱1006前,因不勝酒力 、操控失當,撞及路緣石,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呂志耀 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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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