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聲字,105年度,23號
FYEV,105,豐簡聲,2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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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偉軒
相 對 人 張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七五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之房屋 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在案之104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837號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升起人遷讓聲請人 所承租制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 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前往該租賃標的物即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勘驗,聲請人相關營業資具仍制 於該租賃物現場,本院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而取回租賃房屋 所能獲取之利益,即相當於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另衡酌聲請人異議之理由已具體表明其合法 占有使用之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為期 一年,併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則以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合法使用期間1年為衡量基準較為妥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未能就 上開可受領租金數額為計算,而損害期間則為1年,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約336,000元(計算式:28,000×12× =336,000)。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336,000元後,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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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