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雪美
代 理 人 邱毓嫻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菘 通訊處所:臺中郵局63-3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七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司票字第3953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866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房 地)、冰箱、冷氣、電視等財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15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上 開執行名義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 告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存款、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866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6樓之房地)、冰箱、冷氣、電視等財產。本院考量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上開發生之債權額為計算基 準,另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
未能就上開可受領數額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為計算,而受領遲延之期間則參考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 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 10月,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利息損失約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0.06×34÷12 =180,200)。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180,200元後,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