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497號
FYEV,105,豐簡,49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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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徐玉玲
被   告 郭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4年2月10日,被告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如 期清償,經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已陸續清償,但仍有184,00 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文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4,000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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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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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民國103年7月10日 │CH54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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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民國103年8月10日 │CH54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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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民國103年9月10日 │CH542703│
├─┤ │ ├─────────┼────┤
│ 4│ │ │民國103年10月10日 │CH542704│
├─┤郭文宏│貳萬伍仟元├─────────┼────┤
│ 5│ │ │民國103年11月10日 │CH542705│
├─┤ │ ├─────────┼────┤
│ 6│ │ │民國103年12月10日 │CH542706│
├─┤ │ ├─────────┼────┤
│ 7│ │ │民國104年1月10日 │CH54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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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民國104年2月10日 │CH54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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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