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19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王鎮生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與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違約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205,419元未返還,經寶華商銀將 全部債權轉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又再轉讓給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再為前述債權轉讓之通知,因被告迄未還款等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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