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分割方法依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 所示:A1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D1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合計二一七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B1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C1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二一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之子、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之設計圖所示,兩造係同意以該房 屋外側一00公分之界線為界址線,亦即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中面寬一七0公分之靠C部分一00公分為界線(見原審 卷第六十頁及本院卷第卅五頁),則分割方案,亦應以此為分割界線,較為合理 ,並與法定空地使用情形相符。至如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有不足時, 應以金錢補償。
㈡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協商時,上訴人固同意依設計圖所示界線為和解方案,但該 設計規劃圖與實際興建情形,並不相符,上訴人誤認相符而同意和解,即屬錯誤 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繼續審判。
㈢上訴人係向父親陳老得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購買當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 部分即已由父親蓋有房屋(現該房屋由上訴人之弟使用),系爭土地原係父親與 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使用情形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由父親使用,B 部 分則由被上訴人使用。
㈣依第二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不利益部分,由兩造平均承擔;就 其餘可供使用部分,亦平均取得(相差僅有二平方公尺),應較公平合理。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中之現況配置 圖、位置圖及設計規劃圖各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 江明惠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如上訴人可同意第一方案,則依第一方案,如不能同意,則依原審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陳老得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並各自占有使用,即原判決圖所示之A、C部分由上訴人之父親使用,B 部分 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父親在C 部分原蓋有房屋,嗣於六十六年間賽洛瑪颱 風後再改建現狀,當時被上訴人有出面阻止,但因上訴人之父親在C 部分接鄰之 土地有所有權,且表示伊可蓋在系爭土地之持分上,故無從阻止。二、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中經測量後發現土地實際核算 面積為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不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七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兩造會同 辦理更正,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亦表示同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可准許。又本件兩造雖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曾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子、媳名義所建造 房屋之設計圖中之〔同意地界線〕為分割線,由被上訴人取得該設計圖所示使用 面積之土地,其餘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 積,則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且不須補償被上訴人,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因該和解係以設計圖為依據,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 之面積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則均歸上訴人取得,而該設計圖中就第三人 占用部分,僅列十四.四五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卅二、卅三頁),與第三人實 際占用面積卅五平方公尺,並不相符,致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實際位置與設計圖 所示位置並非完全一致,並因而使上訴人誤認其可取得之面積及位置與設計圖所 示相符,此項因和解可取得之面積及位置,既屬和解之重要內容,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此項錯誤自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因被上訴人依設計圖所 建造之房屋業已辦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五一~五四頁),該設計圖自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則此項錯誤應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上訴人已於和解後三十日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九 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即屬合法,本院自得續行審判,均先敍明。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而實際面積僅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載明於複丈成果圖,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均同意向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項面積更正應經兩造同意 始得辦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登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約六公尺寬之屏東市歸義巷,而上訴人在該土地之北側位 置建有鐵架蓋鐵皮平房一棟,旁隔寬約一.七公尺之狹長空地,則為被上訴人之 子、媳名義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二棟,另在系爭土地之最南側位置,則為上 訴人之父陳老得於六十七年間跨連鄰地所建造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現為上 訴人之弟陳永坤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六十頁,本院卷第七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陳老得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並各自占有使用,即原判決圖所示之A、C部分由上訴人之父親使用,B 部分 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父親在C 部分原蓋有房屋,嗣於六十六年間因賽洛瑪 颱風損毀後再改建現狀之二層樓房,當時被上訴人有出面阻止,但因上訴人之父 親在C 部分接鄰之土地有所有權,且表示伊可蓋在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上,上訴 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其父親購買應有部分,當時兩造占用情形即與現狀相同 等情,業經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八七~八九頁),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時,共有人間之占有使用狀況顯已確定,並已持續相當時日,應有類似 分管使用之效力,而此項共有人間分別占有使用之狀態,既為上訴人購買時所知 悉,則上訴人於繼受取得共有權時,自應同時承擔其父親於建造房屋所使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始較合理;況上訴人之父於建造當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該 房屋於上訴人之父去世後,就法律意義而言,上訴人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之 一,並不因該房屋現由上訴人之弟使用而有差別,則由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占用 之基地,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並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共同 承擔此不利益,較為公平,本院尚難採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媳於建築房屋時,既將上訴人之父所建房屋之基地 部分,列為法定空地使用,並同意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 中面寬一七0公分之靠C 部分一00公分為界址線,自應承受該部分之不利益。 惟經本院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派員說明本件有關法定空地之事宜,經該局技士江 明惠到庭証稱被上訴人之子、媳所建房屋所使用之法定空地,並不包括上訴人之 父所建房屋之基地(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且依該房屋之設計圖所示,法 定空地之範圍確未包括上述遭占用部分(見本院卷第卅三頁之斜線部分,法定空 地係指該圖所示綠色部分),又被上訴人之子陳進雄所建歸義巷五八之三號房屋 之基地面積為八五.九五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三四.三八平方公尺,退縮道 路地面積為一七.一五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為一0三.一0平方公尺;另被 上訴人之媳洪英惠所建歸義巷五八之二號房屋之基地面積為九二.三一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三六.九二平方公尺,退縮道路地面積為一四.四二平方公尺, 合計使用面積為一0六.七三平方公尺,二棟房屋總計使用面積為二0九.八三 平方公尺,此有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及本院卷
第卅二頁),而上訴人應分配之實地面積為二百十八平方公尺,亦未超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面積,自無承受上訴人之父所使用基地之必要。又若以設計圖對照複丈 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六十頁)B部分所示面寬一七0公分之靠C部分一00公分為 界址線,則被上訴人可取得B 部分面積中之廿六平方公尺(計算式:44×10÷17 =26),再加計被上訴人之子、媳所有房屋實際使用之基地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C、D部分,與設計圖所示使用面積二0九.八三平方公尺之數差 ,應係實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之不同所致,如依登記面積,則為二百十三平方公尺 ,見同上複丈成果圖),則被上訴人可取得之面積已達二百廿七平方公尺,超過 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顯見該設計圖所示位置與實際使用現況並不相符,如依該 界址線為界線,對上訴人亦屬不利,自難採為分割時之依據。另本件兩造和解時 之分割方案(即第一方案),係以被上訴人依設計圖所使用之面積為據,包括所 使用之法定空地,如依該方案,上訴人雖與原審分割方案相同須負擔其父親建造 房屋時所使用之基地,但仍可多取得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不須補償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而言,應較有利,然上訴人並不同意該方案,而被上訴人亦無負擔上 訴人之父建屋使用部分之義務,亦難採為分割方案。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經考量原共有人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上訴人取得 共有之情形,並以誠信原則為斟酌,應以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並改採第二方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於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案雖無違誤,然主文所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取得人與主文所示,並不相符 ,致當事人有所疑義,應由原審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