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5年度,719號
FYEV,105,豐小,71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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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小字第719號
原   告 羅皓睿
被   告 薛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並於105年11月1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21頁)。但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22-23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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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