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84號、105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對林秀雲其其子女蕭安詠實施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秀雲 其其子女蕭安詠為騷擾之行為」應更正為「不得對林秀雲及 其子女蕭安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 林秀雲及其子女蕭安詠為騷擾之行為」。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應更正 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