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透過某攤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透過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與人對賭財物,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另 考量其賭博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規定。扣案之六合彩倍數 表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另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