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黃旭均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公共危 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 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陳明其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痛定思痛後必改 前非,並以其為經濟弱勢且為免徒增父母負擔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人品 尚佳,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原因 ,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 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述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本 院已於量刑事項予以斟酌;又被告既知自身家境,尤應格外 謹飭,詎竟不知自愛,猶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本次 犯行僅被告一人自摔而未釀成他人傷亡事故,純屬僥倖,且 被告已非初犯,顯然未因經歷前次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 況邇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此亦為政府政策一再強調之重 點,堪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就被告之處境與 其所涉犯之罪責,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輕量刑 之餘地,兼衡及於此政府暨媒體已大力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 際,被告仍貿然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自應予科以相 當罪責,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