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19號
KSHV,88,重上,19,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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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丙○○之
  承受訴訟人 戊○○○   
        庚○○    
        己○○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一一四巷五五之二號
        壬○○    
        辛○○    
        子○○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不符法定期間程序之規定。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被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唯仍應 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非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今觀被 上訴人之再審起訴狀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楊家財產分配 調解紀錄書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自承此三項證物於「前審為判決時已存 在」,既然已存在,未何不予主張,已為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再為主張, 又既然於前審已知悉其存在,是已逾不變期間,再審不合程序(參相同案例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再字第四四號裁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



十九日訴外人余文雄接獲第三審判決書(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後, 始知悉楊家財產分配調解書等三項證據。唯余文雄與被上訴人間顯然過從甚密, 此由余文雄等人於接獲後第三審判決書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可知(見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自無早已 持有該三項證物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之理,足認被上訴人對此三項所謂之新證據確 實早已知悉,其未於前審援用,不僅已因言詞辯論終結而不得再行提出,亦不得 主張其知悉日期在後而未逾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二、被上訴人之再審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退 一步言,縱令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再 審之事由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按該款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為限。」故縱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經斟酌結果若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被上訴人不能受較有利裁判之理由,略如第四點 所述。
三、丁○○(即上訴人)與其兄弟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前審即鈞院八十三年重訴字 第九六號確定判決已引用鈞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卷宗全部。在該案件 及本事件中有關楊氏家產分產之訴訟早已確定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且證人楊江 益提出之財產分割分管證明事,並未列原告(即再審被告丁○○)為當事人,亦 無原告之簽章,已難據以證明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分管,復參之該證明書所 載當事人楊江伴楊江沛楊江益、楊王旱、楊金柳楊柳金等人持該證明書, 訴請原告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以六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判決敗訴確定。」是前審判決理由已臻確實及詳盡,且已斟酌相關證物,是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無論有無分管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在 前審期間,不知上訴人之兄弟間於簽訂本件租約之前,就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有 分管之協議,唯查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乃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 人訂立租佃契約。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所得之當然結論,與有無分管之協議毫不 相干。按本件前審之聲明,僅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不及其它。唯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一視當事人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無其他方式可代替。按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分別與訴外人楊江沛楊江益或楊江伴訂立租賃契約,乃為 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為前審判決所確認。從而無論上訴人與其兄弟間就系爭 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仍否認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訂 立租約,亦未授與楊江沛楊江益或楊江伴代理權(且縱令有分管協議存在,亦 不得逕認為有授與代簽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依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理,被上訴 人與楊江沛楊江益、楊江伴之租賃契約,當然不及於未曾為任何意思表示之上 訴人。從而上訴人與其兄弟間,不論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均不能使上訴人成為租 賃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裁判要旨謂:「..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 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亦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所採之見解,謹請 鈞院參酌。故被上訴人並不能因



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而獲致有利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適法的再審事由。 從而不論從程序或實體,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五、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非證物。再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未經斟酌之證據以「證物」為限。唯被上訴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訴之新 證據並非證物。蓋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已提出分割分管證明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兄弟 間有分管事實,唯未蒙前審採酌。被上訴人此次未再提出新證物,僅是以其他證 據(另案判決、證人之證詞等)補強分割分管契約書之證據力,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裁判 影本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余文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九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距被上訴人等提起再審之訴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雖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又規定如 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時,即得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起訴狀表明之楊家財 產分配調解記錄書等新三證物,乃關係上訴人其兄弟間有無分管協議之重要證物 ,而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前審時因不知有上開重要證物,致未能於審理中提出援用 ,俟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文雄等人間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第三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時,訴外人余文雄等人於接獲判決書後立即通知被上訴 人等上情;故雖訴外人余文雄等早於,鈞院審理時已提出該重要證物,惟被上訴 人等則是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為送達後始知悉關於全案 之資料,故在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等知悉起算時點,顯與余文雄等人何時提起上開 證物無涉,而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實際送達日期起算。茲本件因再審之理 由係知悉在後,且被上訴人等是在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自合於提起再審之期間 。今上訴人主張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等語,洵無足採。二、原審前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參與分管之協議,再據以為兩造租佃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而今楊家財產分配調解記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 三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二判決書,既足 以證明上訴人確早在三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即業與其兄弟等間達成分管協議之情 事,而與原審前審之認定相歧異,茲因上開三件證物在原審前審為判決時已存在 ,且如經斟酌,即可使被上訴人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被上訴人等前係因不 知有上開證物而未能於原審前審審理時提出援用,致受不利判決,又被上訴人等 今所提出之上開三證物,既可推翻原審前審就上訴人未參與分管協議之認定,則 原審前審基於上開錯誤認定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自有



違誤,準此,被上訴人等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今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等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即有未洽。三、上開三證物中雖係載上訴人及證人林顯賢、王木火二人之供述,惟因該供述於原 審前審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自與發見新證人之情形有別,亦即,本件既可依上開 三證物據以認定有無分管此事實,而勿庸再傳訊該林、王二證人,故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再審之訴未再提出新證物等語,誠有誤會。四、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惟倘共 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依上揭規定,分管共有人將所分管之共有物出租予他人, 即勿庸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本件上訴人 既確有參與分管之協議,則系爭土地之分管共有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等,即勿庸經 上訴人之同意,且該出租行為對於屬共有人之上訴人即有效力,而與債之相對性 無涉,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之情形,與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今上訴人既援引不同案例藉以主張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即無足採。況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業已繳納租金長達數十年 ,惟本件上訴人卻掩飾與其兄弟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竟主張其未同意其他 共有人之出租行為,而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心態誠有可議 ,且本件如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亦勢將致屬承租人地位之被上訴人等受 有重大之損害,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受分管協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效力所 及等語,即有未洽。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繼承人 現耕切結書影本乙份及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九十六號民事卷及八十四年 訴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茲據其全 體繼承人即戊○○○庚○○己○○壬○○辛○○子○○等六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癸○○、丙○○(庚○○等六人 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就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其理由認本件上訴人之兄弟間於簽訂本件租約 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為據,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楊江沛、楊 江益使用收益或取得,進而為被上訴人等之敗訴判決。惟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中 之證物即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等,乃關係上訴人及其兄弟間有無分管協議之重要 證物,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因不知有上開重要證物,致未能於審理中提出援用 ,故上訴人兄弟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為分管協議之事實,實乃前確定判決為兩造 間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之主要依據。其中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係於五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所簽訂,其上雖未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亦無其簽章,但分管契約既可以 口頭協議為之,故上訴人於三十七年間已參與分管之協議,即不得再以未經其同 意為由而主張租約對其不生效力,故在三十七年間上訴人兄弟姐妹等間究有無曾 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實乃攸關前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違誤 之判斷。而上訴人兄弟姐妹及母親等人於五十八年一月二日在楊家正廳,就三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口頭分管協議再為調解,當時上訴人就三十七年間立有協議分割 分管之事並不爭執,且有楊家財產分配調解記錄書及原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 五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書可證,足證在 三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其兄弟等間確有口頭達成分管協議之情事,茲 因上開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如經斟酌,即可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足見被上訴人等前係因不知有上開證物而未能於再審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提 出援用,致受不利判決,則前確定判決基於上開錯誤認定所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自有違誤。按共有物之出租,雖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惟倘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依上揭規定,共有人將所 分管之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即勿庸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對於其他共有人不 生效力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前審之訴等情。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五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楊家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各一件  ,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自承上開三項證物於「再審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  」云云,惟既然已存在,為何不在前訴訟程序主張,自不得再為主張;且有關楊  氏家產之訴訟早已確定,並於前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證人楊江益提出之財產分  割分管證明書,並未列原告(即上訴人丁○○)為當事人,亦無原告之簽章,已  難據以證明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分管,復參之該證明書所載當事人楊江伴、  楊江沛楊江益、楊王早、楊金柳楊柳金等人持該證明書,訴請原告辦理分割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以六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敗訴確定。」  ,是前確定判決理由已臻確實及詳盡,且已斟酌相關證物,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  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故縱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經斟酌結果若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仍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係以在前訴訟程序期間,不知上訴人之兄弟間於簽訂本件  租約之前,就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惟前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理由,乃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佃契約,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所得之  當然結論,與有無分管之協議毫不相干。按縱令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分管之協議  ,且無論是楊江沛楊江益與被上訴人間有租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該租約之  效力仍不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不能因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無分管協議,而  獲致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被  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新證物,僅是以其他證據(即另  案判決、證人之證詞等) 補強分割分管契約書之證據力,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首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係於八 十三年五月六日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該判決自確定時起 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有函調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事件全卷可證。惟本件被上訴人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為訴外人余文雄等人與上訴人另件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證物即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及原審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 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 ,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被上訴人不知,迨至訴外人余文雄等人與上訴人另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 決書予訴外人余文雄後,被上訴人始知悉關於全案之資料,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九日始知悉上開證物,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尚 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有函調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民 事事件全部卷證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 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本 件上訴人抗辯謂訴外人余文雄與被上訴人間顯然過從甚密,此由余文雄等人於接 獲第三審判決書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可知,自無早已持有該三項證物而未告 知被上訴人之理,足認被上訴人對此三項所謂之新證據確實早已知悉,其未於前 審援用,不僅已因言詞辯論終結而不得再行提出,亦不得主張其知悉日期在後而 未逾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云云,不僅係空言推測之詞,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況據證人余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即被上訴人)只知道丁○○(即上 訴人)告我們的案件,我們這邊勝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認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前開證物,上訴人之抗辯顯無足採。五、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再審之重要證物有 即五十八年一月二日簽訂之楊家財產分配調解書、原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 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均 係再審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該證物均足以證明上訴人 與訴外人楊江沛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系爭土地由分管人出租予被 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經查:(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江沛、楊江伴楊江益等人繼承其父楊鵠而來, 被上訴人甲○○之父王元興、被上訴人癸○○與丙○○(被上訴人庚○○等六 人之被繼承人)之父楊金能、被上訴人乙○○之父何毛,分別向訴外人楊江沛楊江益承租其所分管之土地,嗣因王元興楊金能、何毛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繼續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江沛楊江益於再



審前訴訟程序到庭結證明確,並據被上訴人於再審前訴訟程序提出台灣省高雄 縣私有耕地租約四紙為證;惟前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楊江益提出之財產分割分 管證明書上未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該財產分割分管證明 書上所載當事人楊江伴楊江沛楊江益、楊王旱、楊金柳楊柳金等人憑該 證明書訴請上訴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因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分 割分管,乃為「確認再審被告(本件上訴人)與再審原告(本件被上訴人)癸 ○○、丙○○(本件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之北被繼承人)就坐落高雄縣岡山 鎮○○段四三八之二地號、面積○.○二七九公頃;同段四三八之七地號、面 積○.○二七九公頃;成功段三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公頃;成功段三三 五地號、面積○.○○二八公頃土地,再審被告(本件上訴人)與再審原告( 本件被上訴人)甲○○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一 八一公頃;同段五三六地號面積○.一○八四公頃;同段六七地號面積○.一 二三八公頃土地,及再審被告(本件上訴人)與再審原告(本件被上訴人)乙 ○○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八地號、面積○.二四一四公頃土地之 租佃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惟查,系爭土地既係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江益、楊江伴楊江沛繼承其父楊 鵠而來,為兩造在再審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弟 即訴外人楊江益、楊江伴楊江沛於三十七年間已有分管土地之協議,嗣於五 十八年間再依三十七年間之口頭協議補訂書面之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雖上開 證明書中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但分管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楊家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原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與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可證,並有函 調之上開案卷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民事事件全案卷證可 參。又原法院於受理五十八年度訴字三七五號上訴人與楊江益等人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就本件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五十八年一月二日,曾就財產之分配委由高 雄縣岡山鎮長林顯賢、鎮民代表主席王木火、高雄縣議員黃余鸞、地方人士余 耀波等人進行協調時為調查,本件上訴人除對於楊江益之結婚費用及重測前台 上段四五六號之分配有不明白外,對於其餘土地之分配均表示無異議,此有調 解紀錄書影本一紙可證,並經證人林顯賢、王木火結證明確,況本件上訴人在 該事件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在二十年前 (台灣光復 後,分戶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已逝世,農曆六月初九晚上一點多 鐘時,原告(即楊江益) 等人叫被告起來說要分產,結果至同月二十日才分居 ,二十年來照分得之土地耕種使用」等語,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五 十八年上字一四一七號時,證人林顯賢、王木火亦到庭結證:「於五十八年間 為兩造調解時,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除四五六號一筆土地表示不明白外, 對於三十七年間兩造分管分居之經過,並無爭執」等語,且經證人王有德到庭 證述綦詳,堪信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楊江伴楊江沛楊江益於三十七年間已就 其被繼承人楊鵠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即高雄縣岡山鎮○



○段四三八之二地號、四三八之七地號 (重劃前為四三八之二地號)、成功段 三三四地號 (重劃前為四三九之九地號)、三三五地號 (重劃前為四三九之二 四地號)、富貴段二一七地號 (重劃前為二一四地號)、五三六地號 (重劃前為 二五三之一地號) 等土地,依該分管協議,係由訴外人楊江沛分管,另富貴段 六七地號 (重劃前為二五一地號)、一0八地號 (重劃前為二一四之四地號)等 土地,則分歸楊江益分管,此參諸其等上述財產分割分管表自明,本件被上訴 人既係各繼承其等之父之承租人地位,業如前述,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兩造 即應分別承受出租人楊江沛楊江益,及原承租人王元興楊金能、何毛之地 位(至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楊江沛、楊江伴楊江益辦理書面契約,乃係繼承 被上訴人之父而來,並非成新租賃契約),故系爭土地既係共有狀態,且本件 上訴人早於三十七年間同意由共有人中之訴外人楊江沛楊江益所分管,則本 件上訴人依上所述,自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係他共有人 擅自出租,未經其同意云云,即非可採。其又抗辯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出 租人楊江沛楊江益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及於 本件上訴人,且與有無分管協議無關一節,亦無足採。六、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即非有據,前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所為本件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即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訴 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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