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賀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賀民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段000 巷00號8 樓之融發車業商行內,向丁富宏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 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分12期按月繳納 ,期間自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且在未辦理過 戶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融發車業商行即丁富宏所有,鍾 賀民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而不得有出賣、質押、典當及轉 借他人之行為。詎鍾賀民於100 年12月19日繳納頭期款項4, 300 元予丁富宏,並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權限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 日,即拒不支付款項,並將該機車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弟仔」之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丁富宏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坦承承租上開機車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繼續給付 租金,並將機車交由阿弟仔使用等情不諱,此與告訴人丁富 宏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向融發車業商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9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300 元,被告僅支付一 期租金,即拒不支付款項,亦不返還上開機車等情相符,並 有機車租賃(購)契約書、機車行照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 可佐。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向融發車業商行以給付租金(分期付款)之方式,租賃 (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租金全部付清後,得選擇退還履 約保證金或選擇過戶標的物,則被告於持有系爭機車時,仍 非所有權人,其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仔」之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 為所有,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未全部付清 價款前,尚非屬其所有之財物,仍擅自將系爭機車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未成年人,致被害人追索無 著,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確屬不該。又被告本件侵 占之物,價值不低,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仍未填補。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曾有竊盜、毒品、詐欺等犯罪紀 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處分該機車與綽號阿弟仔之人,因而 獲有財產上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一併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