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88年度,12號
KSHV,88,勞上,12,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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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周耀門律師
   右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田玉祥合夥經營大 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盈公司)與上訴人兩家公司時,共擁有大盈輪、 祥盈輪與自立二號輪三艘輪船,前兩艘屬於大盈公司所有,後一艘屬於上訴人所 有。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田玉祥達成拆夥協議,大盈公司由田 玉祥經營,旗下擁有祥盈輪與自立二號輪,上訴人公司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 營,旗下擁有自大盈公司移轉所有權過來之大盈輪。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田玉祥達成前述拆夥協議後,曾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因先前 曾徵詢被上訴人轉到拆夥後之上訴人公司工作,而被上訴人表明希望留在田玉祥 所屬之大盈公司工作,因此不能勉強被上訴人轉到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亦與田玉祥協議,提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田玉祥合作五年期間,以五個 月底薪計算之退休準備金七萬五千元於田玉祥處,被上訴人正式轉到大盈公司工 作,而不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於電話中說好。隨後,被上訴人就留 在大盈公司工作,勞健保亦轉到大盈公司,薪資亦一直向大盈公司領取。被上訴 人年屆退休時,向田玉祥所屬大盈公司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遭拒,並被大盈公 司解僱且退掉勞健保。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謊稱:因離開大盈公司 已退掉健保,而自己身體不好,如果沒有健保,醫療費用相當龐大,希望上訴人 允許被上訴人健保依附在上訴人公司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疑有他,且念及 往日同事情誼,就讓被上訴人健保依附在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並未真正再次



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豈知,被上訴人知道已完成加保手續,即向上訴人提出退休 金給付。
三、上訴人於改組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告聯合營運所,退出該聯運所之業 務,而聯運所主任田玉祥亦函覆同意上訴人退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底後即 未在聯運所有任何營運行為。
四、被上訴人的職位係聯運所業務課課長,係屬主管階級,其與田玉祥已有數十年朋 友之誼,田玉祥原係大盈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四月間,兩家公 司改組分割之際,應屬公司內部重大事項,則以被上訴人職位之等級及其與田玉 祥之交情,斷無不知公司改組之事。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函二份、裝船貨物明細表七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田玉祥俞愛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公司改組分割或負責人變更之事,上訴人公司及田玉 祥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仍認為 田玉祥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田玉祥口頭表示自請退休之 意思,詎田玉祥至此方稱伊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 申請退休云云,嗣經被上訴人查詢始知上訴人公司及大盈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擅自將被上訴人自高金公司(即上訴人)退保再加保至大盈公司及大盈公司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再自行將被上訴人退保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公 司提出爭執,上訴人自知理虧,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加保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依法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上訴人公司為免給付退休 金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再將被上訴人退保。
二、被上訴人並非大來公司之員工,證人田玉祥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以前係大來公 司員工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另田玉祥所提出之認證書、協議書,由其內容 觀之,只能證明大來公司曾向田玉祥及被上訴人等人借款而已;備忘錄則完全未 提到大來公司的事,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大來公司之員工。三、另田玉祥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以後即未到聯運所上班一節亦不實在,蓋被 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自請退休前仍天天到聯運所上班,否則何以田玉祥仍願代上 訴人公司墊付被上訴人薪水。
四、被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是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因上訴人公司及大盈公司老闆同為 田玉祥,因而一直兼作兩家公司之工作而不疑有他,因而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後即 便有使用大盈公司之戳章或從事大盈公司業務之行為亦屬尋常。五、上訴人公司與大盈公司原皆設址於高雄市○○街八十號,因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上 訴人公司即使有遷至他處辦公之事實,亦係由前開處所遷移,而非自聯運所遷往 他處。
六、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並非進行公司改組轉讓,而僅是公司內部股東股權之變 動及更換法定代理人而已,公司人格並不受影響,公司與員工間之勞動關係亦不 會變更,公司員工無特意加以聞問之必要,況公司股東股權之轉讓乃股東間私人



之事務,倘其不主動告知員工,一般股東又如何知悉。七、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任職至八十六年年資已達十九年,且其年齡已超過五十五歲 ,依勞基法規定已可請領退休金,若被上訴人不願任職上訴人公司,自可先向上 訴人公司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再至大盈公司或其他公司服務即可,焉有不請 領退休金甚至放棄退休金而自動離職之理。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大盈」、「祥盈」、「自立二號」輪船之船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迄 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任職年資已達二十年二月有餘,且被上訴人已年滿五 十八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具函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上開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退休金,而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時 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五百元,而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與三五.五個基數,共計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迄至同年八月十六日被 上訴人自請退休生效之日止,共計積欠工資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二者合計八十 四萬零八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具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田玉祥達成終止合作之協議後,曾電話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希望留在田玉祥所屬之大盈公司工作,隨後,被上訴人就  留在大盈公司工作,勞健保亦轉到大盈公司,薪資亦一直向大盈公司領取。被上  訴人年屆退休時,向田玉祥所屬大盈公司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遭拒,並被大盈  公司解僱且退掉勞健保。而上訴人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再次加  保於上訴人公司,係應被上訴人請求加保,以免健保無所依附,上訴人顧及被上  訴人健保權益,勉強同意讓被上訴人加保,被上訴人雖於上述期日再次加保上訴  人公司,惟並未真正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申報薪資,只  有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份,由上訴人公司為申報單位,足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  四月份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故無薪資所得。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即自上訴人公司退保,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使嗣後上訴人誤應被上  訴人要求而替其加保,直到將其退保為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月加保,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退保),被上訴人皆未曾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故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  及工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迄至八十七年 八月十六日止,任職年資已達二十年二月有餘,且被上訴人已年滿五十八歲,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函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 收受上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退休金之事實,上訴人 除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職於大盈公司 云云外,其餘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堪 信為真正。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上訴人公 司離職。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玉祥甲○○約定由田玉祥將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及大 盈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予甲○○,共同經營,合作期間由田玉祥任該二家公司 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合作期間,兩家公司共擁有大盈輪、 祥盈輪與自立二號輪三艘輪船,前兩艘屬於大盈公司所有,後一艘屬於上訴人 所有。嗣協議拆夥後,大盈公司由田玉祥經營,旗下擁有祥盈輪與自立二號輪 ,上訴人公司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營,旗下擁有自大盈公司移轉所有權過 來之大盈輪,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後退出聯運所之營運業務等語,有上訴人公司 致被上訴人函及合約協議書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聯運所 函文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並經證人田玉祥到庭證稱:二家公司 在一起經營,並由伊任負責人等語無訛,復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前開輪船變動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 該輪船船籍變動情形無誤,有交通部高雄港誤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高港航 監字第二七○八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固足信實。惟依上訴人前開與田玉祥協議拆夥之陳述及二家公司登記事項卡 等觀之,該二家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所屬輪船及股東、負責人雖發生變動 ,然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則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
(二)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田玉祥達成前述拆夥協議後, 曾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因先前曾徵詢被上訴人轉到拆夥後之上訴人公司工作, 而被上訴人表明希望留在田玉祥所屬之大盈公司工作,因此不能勉強被上訴人 轉到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與田玉祥協議,提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與田玉祥合作五年期間,以五個月底薪計算之退休準備金七萬五千元於田 玉祥處,被上訴人正式轉到大盈公司工作,而不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亦於電話中說好,被上訴人就留在大盈公司工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其曾經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一情,並不能提出直 接之證據以證明之。反觀前開因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其申請退休,並請求退 休金及未付之薪資,上訴人之回函,雖謂:合作期間台端(指被上訴人)雖領 高金公司薪資,但實際是作大盈及高金之工作,因二家合併經營。且合作業務 至八十六年三月底終止後,四月一日起台端仍為田玉祥所經營之大盈公司繼續 服務至今,台端並未離開原負責人,函中所提八十七年三月迄今之薪資,本公 司並無台端之資料。三、大盈與高金分開期間在處理共同經營的帳務中曾提撥 乙○五個基數之年資...交負責人田玉祥保管,因當時台端仍為田玉祥服務 ,本人不便反對云云,並未表示曾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田 玉祥就此部分亦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筆錄誤載為七月間)係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三)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後,於六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大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保,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退保,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大盈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退保,於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退保,此有 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保承字第一0二三四九九號函一件附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加入勞工保險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退保時止,各以上訴人及大盈公司為投保單位,輪流多次 加保及退保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審謂:各投保單位應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為 其所勞工辦理加、退保手續,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七保承字第 一0二六四七六號函一紙附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堪認勞工之 加保及退保並非由勞工自行辦理,而係由投保單位亦即事業主為勞工向勞工保 險局為之至明。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訴外人甲○○變更為田玉祥以前,上 訴人公司及大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田玉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自認: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間起在上訴人公司服務,為帳務平衡, 故將員工之薪水分配於上訴人公司及大盈公司等語,又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以高金字第八七0三五號致被上訴人函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公司確定改組分割,在經營期間田玉祥仍為二家公司 之負責人,合作期間台端雖領高金公司薪資,但實際上是做大盈及高金之工作 」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申請薪資所得之申 報資料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 係自上訴人處領取薪資申報,此有扣繳憑單二紙為證,益徵證明勞工保險之加 退保係上訴人及大盈二家公司為帳目之製作而為自行變動,扣繳憑單亦因上訴 人及大盈公司基於帳目平衡之同一理由而製作,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 無關。上訴人既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其執勞工保險之加、退保 紀錄及薪資之扣繳發給單位,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 上訴人退保時終止,自非有據。另證人俞愛燕到庭,證明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係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替其向上訴人公司加保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合法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雖自認:其薪資係由田玉祥簽發支票交付,若田玉祥有拖欠時,被 上訴人向田玉祥請求給付薪資等語,又經原審法院向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查 被上訴人自述田玉祥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薪資之支票四紙,其發票人均為大 盈公司,此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華東高存字第一四三號函一紙可稽,然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田玉祥甲○○曾經有何協議,而一般公司行號以客 票支付員工薪水係屬平常,而一般員工之心態亦只求票據得以兌現即為已足, 至於票據為何人所簽立並非員工在意之重點,況上訴人與大盈公司之負責人原 本又同為田玉祥,被上訴人亦一直兼任該二家公司之工作,故大盈公司之票據



自更不疑有他等語,核與證人田玉祥證稱:伊幫上訴人公司先代墊薪水給被上 訴人(一年多,每月一萬七、八千元),伊有對上訴人公司說,要好好處理被 上訴人薪水之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收受上訴人公司薪資之意而收受上開 票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上訴人以此為 由抗辯被上訴人已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為大盈公司員工云云,自無足採。四、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三十年二月七日生,自六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任職上 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其工作十五年以上,且滿五十五歲,合於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收受 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附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始行退休,上訴人應給付 退休金一節,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始即派駐聯運所工作,迄至退休之日止,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止薪資 未給付及其每月薪水為二萬零五百元等語,其始終在聯運所工作之事實,業據證 人陳有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與大盈公司原是同一個老闆,後來分開,被上 訴人以前是高金線輪船聯運所課長,他有天天在聯運所上班,據我知悉他編制在 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而上訴人就未支付薪水部分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薪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十 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方式為:(20500元×5)+(20500÷3 1×15)=112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六、又勞工退休金之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前六個月 之月薪均為二萬零五百元,業據提出上訴人發給之薪資袋一紙為證,故其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二萬零四百元{計算方式為:(20500×6)÷181×30 =2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六月二日起任職 ,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退休時止,其應給予之退休金基數應為三十五.五,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計算方式為:2040 0×35.5=724200)。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資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退休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共八十三萬 六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及其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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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