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木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成 十八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虎尾市區購物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 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5 年8 月27日第KAQ000000 號、第KAQ000000 號)。三、核被告李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已屬第2 度觸犯相同刑罰規定 ,惟2 件犯行時間相距較長,尚難認被告有密集觸犯同一刑 罰規定之情況。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未肇生 車禍事故,駕駛時間亦短,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且明確採取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等修法結果不僅突顯社會大眾對於酒 後駕車之嫌惡態度,更展現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 ,係著重於駕駛人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 上路之不負責任心態加以非難,此與駕駛人是否已經陷於酒 醉狀態或已肇生交通事故,並無關連,被告應知所警惕。另 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前案 雖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然該案係駕駛汽車,吐氣酒精濃度
則為每公升1.09毫克,且發生擦撞,犯罪情節顯與本件不同 ,於量刑上仍應依本案之情節予以權衡,以免失之過苛,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