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補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石慧琳
再審被告 彭密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