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憲文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俐君 所有牌照號碼AHE-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5時45分許由訴外人姚文醮 駕駛行駛至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18公里900公尺處東向中 線車道時,詎遭由被告駕駛之705-CC號車輛,因涉嫌超越雙 黃線駕駛而不慎撞及對向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4, 80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卷第6-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 卷第19-30頁)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 「大客車於入彎時,不慎超越雙黃線至發生對向車輛側撞車 禍」(見卷第23頁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 ),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劉俐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4,801元 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報價單、統一發票(卷第10頁背 面、第11頁)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為憑(卷第6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3, 500元、烤漆19,695元、零件91,606元,亦有報價單(卷第 10頁背面)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4年4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尚未逾1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折舊後餘額為57,803元(計算式:91,606-33,803【第 1年折舊值91,606×0.369=33,803】=57,803元),加計 工資13,500元、烤漆19,69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0, 998元(計算式:57,803+13,500+19,695=90,998),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998元。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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