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濱羽
被 告 叢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玖點玖柒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並 輾轉讓與蘇格蘭皇家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及原告;詎被告使 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95年6 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3,321元、利息5, 097元,共計148,41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爰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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