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吳完妹
被 告 林進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為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0號之木造 房屋已於民國73年4 月15日燒毀,同年原告出資興建門牌為 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鐵皮房屋;嗣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門牌為花蓮縣○○鄉○○路 000 巷0000號房屋以清償被告林進生積欠之債務,惟依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為花蓮縣○○鄉○ ○路000巷0000號房屋已不存在,於77年11月1日整編為花蓮 縣○○鄉○○路000 巷0號,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返還予原告。並 聲明:1.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鐵皮 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03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6萬元應由原告受領 。並提出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進生部分以:門牌為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0 ○0000號房屋已於73年4 月15日燒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舊稅籍聲請拍賣,與現狀不符,影響原告
之權利;況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0號之門牌已註銷 ,無從點交,不清楚執行法院如何拍賣等語置辯。(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本件強制執行 標的係門牌為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000號、同鄉 勝安11號建號共3間,前2者之執行部分均為3分之1,且已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主張出資興建上開房屋未提出 資料,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訂約時間為96年,承 租人係被告林進生、原告吳完妹等3 人,倘原告獨自出資興 建,承租人應是原告1 人,原告於執行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 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地政人員指界 執行,會同員警進入執行標的(花蓮縣○○鄉○○路000 巷 00號房屋),況依查封時指封筆錄第二點記載11號與11-2號 內部相通,此應非憑空之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進生之債權人 ,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6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03號清償債 務事件),而於執行程序中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上所載林進生名下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000 巷00 ○0000號房屋(持分三分之一),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調取 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6紙,載明上開2間房屋稅籍登記為被 告林進生與原告吳完妹及訴外人林進昌所共有,各持約三分 之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4時30分由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到上開房屋現場實施查封,並於筆錄記載上項 房屋11號與11-2號內部相通,原告當時在場,表明房屋坐落 土地係向台糖公司承租等語。因執行標的乃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又有增建物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於104年6月25日下午2 時到場測量建物現狀。花蓮地政事 務所於104年8月20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040009859號函檢附上 開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000號房屋之建物成果圖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囑託李錦堂建築師進行鑑定價格,鑑 定報告書則表示土地或建物現狀無法院未發現之特殊狀況, 亦未發現上開建物產權有何不明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為拍賣公告,且於104年12月17日第2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李禎 祥拍定,原告及林進昌等共有人亦依法由執行法院通知定期 表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上開不動產,但該二共有 人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遂依法發給李禎祥權利移轉證明書 在案。故系爭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000號房屋持 分三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乃歸李禎祥所有。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門牌花蓮縣○○鄉○○路00 0 巷0000號房屋,實為門牌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全部為其所有,而請求確認等語,惟經被告否認,經查房屋 之門牌猶如人之姓名,固可以變更,但其同一性,仍應依實 際之情形予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門牌花蓮縣○○ 鄉○○路000 巷0000號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拍 賣時,既已現場履勘及測量,已說明如上,足證其確實存在 ,原告於查封當時亦在場,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房屋稅 籍登記雖不若建物保存登記,不能做為所有權歸屬之必然依 據,但其因納入稅籍及財產歸戶成為房屋稅之課稅客體,且 經過一段相當長期之時間予以徵收稅金,於所有權歸屬之認 定時仍不失一種可供參考之資料。茲查無上開原告主張之中 華路536巷9號房屋之稅籍,從無繳納稅金之紀錄,然中華路 536巷11-2號房屋卻自61年1月起課稅金至今。而依原告提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所謂之9 號房屋實與本件強制執行卷 內之104年6月間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成果圖有所重疊,復觀原 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係關於北昌村勝安11-1號門牌整編過程 ,與系爭中華路536 巷11-2號難認有何關連,亦無關於中華 路536巷9號門牌何時整編之記載,應係事後所申請,不能作 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故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房屋應與房屋 稅籍門牌11-2號房屋同一。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中華路536 巷 11-2號房屋因火災滅失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再者,縱系爭中華路536 巷11-2號房屋曾有改建或增建 之情事,因其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原告與林進昌、林進生所共 同承租,此與房屋稅籍登記各三分之一之情形相符,故應認 其改建或增建亦應係三人共同所為,而各取得所有權三分之 一,原告請求確認中華路536巷9號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乃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進生因債務受強制執行而致其所有中華路536 巷11-2 號房屋三分之一持分部分遭拍賣,此部分既非屬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6萬元應由原告受領,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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