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5年度,329號
HLEV,105,花小,329,201611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賴錦榮
被   告 羅丁元
兼法定代理 羅丁元之父

被   告 羅丁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期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含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發函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