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12號
HLEV,105,花原簡,1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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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江月英
      陳啓光
      陳啓俊
      陳秋英
      袁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月英陳啓光陳啓俊袁政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英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等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78,022元,原告並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介石所有,嗣陳介石於民國66年2月26 日死亡,被告江月英為其配偶,被告陳啓光陳啓俊、陳秋 英及袁政雄(原名為陳政雄)則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且 被告亦於66年12月5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被告袁 政雄於77年9月25日被收養後改姓袁)。另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未分割。被 告陳秋英已陷於無資力,其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 ,分割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竟怠於行使 ,故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秋英請求就系爭土地 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陳秋英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但其現無法清 償。另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陳介石所有,其父死亡後由被告5 人繼承,不希望該土地被拍賣等語。
四、被告江月英陳啓光陳啓俊袁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秋英欠租金統計一覽 表及其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宙字第4598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39至40頁、第59至60頁 ),且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鳳地登字第 1050004692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1份及105年10月4日 鳳地登字第1050005006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1份, 及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豐鄉戶字第 1050001825號函附被繼承人陳介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 ,及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戶役政資料及被告陳秋英104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第61至86頁、第121至175頁、第179至185頁、第194至 19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陳秋英之債權人,被告陳秋英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上開債權 憑證,惟被告陳秋英於66年2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1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復參酌 被告陳秋英自陳其無法還款等語,且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亦顯示其104年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及1部價 額為0元之汽車等情,足見被告陳秋英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衡以系爭不動產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秋英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原 告得代位被告陳秋英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 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是 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未提出意見,以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被告五人之法定應繼 分各5分之1比例而分割,消滅被告5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5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又本件為被告之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 告5人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5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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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號│ │公尺) │ │
├─┼──────────────────┼─────┼───────┤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48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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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7.54 │公同共有1分之1│
├─┼──────────────────┼─────┼───────┤
│3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29.94 │公同共有1分之1│
├─┼──────────────────┼─────┼───────┤
│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4.69 │公同共有1分之1│
├─┼──────────────────┼─────┼───────┤
│6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61.69 │公同共有1分之1│
├─┼──────────────────┼─────┼───────┤
│7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4.28 │公同共有1分之1│
├─┼──────────────────┼─────┼───────┤
│8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10.12 │公同共有1分之1│
├─┼──────────────────┼─────┼───────┤
│9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23.46 │公同共有1分之1│
├─┼──────────────────┼─────┼───────┤
│10│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6 │公同共有1分之1│
├─┼──────────────────┼─────┼───────┤
│11│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05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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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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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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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比例 │
├──┼────┼───┤
│ 1 │江月英 │5分之1│
├──┼────┼───┤
│ 2 │陳啓光 │5分之1│
├──┼────┼───┤
│ 3 │陳啓俊 │5分之1│




├──┼────┼───┤
│ 4 │陳秋英 │5分之1│
├──┼────┼───┤
│ 5 │袁政雄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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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