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5年度,8號
HLEV,105,花原小,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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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梁仲豪
被   告 夏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U6-9372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與廣賢一街口,因過失撞及當時由 訴外人陳建豐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祥和工程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U9-85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 致系爭B車輛受損。因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 ,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51元( 含工資20,274元及零件27,8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即祥和工程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影本各1份及系爭B車輛維修照片9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18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7月 18日吉警交字第10500141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第61至7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廣賢一路由北向南直 行行駛,陳建豐則駕駛系爭B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由 西向東直行行駛,兩造發生碰撞之廣賢一街與廣豐路口則為 無號誌路口,依上開規定,行駛至路口時,為左方車之系爭 A車輛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惟被告並未禮 讓系爭B車輛,故應為肇事主因,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顯示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 無障礙物等情,視距應為良好,一般人行經該路口時應可注 意附近來車,惟陳建豐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導致本件車 禍之次因。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容顯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車禍肇事主因, 陳建豐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卷卷第64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 情形、陳建豐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陳建豐、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 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自屬有據 。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 開車禍支付所承保之系爭B車輛修復費用為48,151元(工資 20,274元及零件27,877元)之事實,固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B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有上開 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修復費用係 含零件27,877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即103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0年1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788元(計算式: 27,877元×10%=2,78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 工資20,27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23,062元(計算式:2,788元+20,274元=23,062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車輛 之駕駛陳建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143元(計算式:23,062 元×70﹪=16,143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6,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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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