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93號
KSHV,88,上更,93,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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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七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複代理 人  鄭銘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五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丙○○之理事主席任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
間屆滿,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已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因有此情事變更,
爰變更請求上訴人被違法罷免之原任期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三個月之薪資,及中秋節一個月、元旦一個月、春節二個月
計四個月相當於薪資數額之獎金,共計十七個月,每月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合計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元。嗣則以上訴人遭違法罷免之任期計自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十三個月,另依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
通知,前開期間原應加發之獎金合計七又8\個月,共計二0又8\個月,
爰請求二十個月,以每月月薪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乃擴張為二百五十六
  萬五千六百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但反面而言,亦即確認上訴
  人乙○○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存在,且主張之理由係罷免會議之召集違法,罷免
  上訴人之決議無效,上訴人仍為合法之理事主席等旨,有此前各審所提之書狀可
  憑,為訴訟之經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他項之
  聲明替代最初之聲明,合予敍明。
 ㈡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集之理事會,上訴人乙○○宣佈散會雖未經可決,會議
仍告結束,其餘與會理事無權推選臨時主席繼續進行會議;
  ⒈按高市三信組織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
次,由各該會主席召集之」,而信用合作社法第四條:「信用合作社之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再依人民團體法第
三十條:「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
會超過二個月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
選或改推」,第三十二條:「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財政部⒎⒈台財錢字第一五五
0四號函准內政部⒍台內社字第四七五三一九號函:「:::1:::2
   :::3合作社理事主席,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時,得由理事過半數之同意,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定期舉行會議」,足證理事會之召集係理事主席之職權,
   若理事主席不依規定召集,才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集之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議係由上訴人乙○○所召集
,並擔任會議主席,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於與理事發生爭吵,無法
再繼續進行會議之情形下,未經可決即宣佈散會,但「依時宣佈開會或散會」
係主席之任務,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則一經主席宣佈散
會,會議已告訴束,而不論宣佈散會有否經過可決,即法務部⒏⒉法律決
字第一六0二一號函釋,亦略謂:「:::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以董事
長為主席,因之,董事會議如經董事長宣佈散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
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
能執行使職權之情形,其所作成之決議,似不能認係董事會之決議」等旨,可
資參考,雖該函文內未提及是否未經可決即宣佈散會之情形,惟若係經過可決
,會議當然結束,了無爭議,無再函釋之必要,則函文所指自係董事長未經可
決即宣佈散會之情形而言,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經可決即宣佈散會,自不生效
力,原召開之理事會議尚未結束,後續之會議推選理事周金榜為會議主席主持
會議,並決議推選周金榜為罷免會議召集人,難認非法云云,顯然無據。
  ⒊查會議主席未經可決即宣佈散會,其情節猶較拒絕召集會議為輕,於此情形之
下,充其量僅得比照拒絕召集會議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會議召集人而已
,反對派理事不循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擅自繼續集會,其決議自無效,該後
續會議所推舉之罷免會議召集人周金榜同非合法有效,實無疑議。
 ㈢罷免申請書副本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之答辯期間無從起算,罷免
會之召集,亦非合法;
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作社於到罷免申請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
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第四十二
條復規定:「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後,或答辯截止日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顯見罷免申請書副本合
法送達,且答辯期間屆滿才得召開罷免會議,再依同辦法第五十一條:「本辦法
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通知送達,應
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有該辦
法在卷可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該辦法印錯,應以此次提出者為準),既已
明定送達之處所係社員名冊所登記址,顯已排除其他,而同條第二項所定「通知
  送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者,顯見準用民事訴訟法
  者僅係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而不及其他,原審依據印刷錯誤之法條,認有關民
  事訴訟法送達處所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並據此認罷免申請書送至上訴人辦公室
  ,使上訴人處於得瞭解之狀態,容上訴人拒收,其送達已經合法云云,顯與前開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不合,自屬違法。茲罷免申請書副本之送達既非合法
  ,上訴人之答辯期間即無從起算,則本件罷免會議顯非於上訴人答辯期間屆滿之
  後才召開,與前開規定顯相背,其召集自非合法。
 ㈣本件罷免會議之開會通知,其未合法送達於林俊良、林招來等兩名理事,其召集
亦非合法;
⒈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既明定:「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
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顯見開會通知應親
交本人簽收,或經郵務送達而有合法人員收受為限,方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若
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前開方式送達者,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
   送達之方式送達,其非發信之後即生效力,而不管有無送到,情至明顯,此項
有關合作社選舉罷免會議召集之特別規定,自應遵守,然而本件罷免會議之開
會通知,容已大宗郵件發出,然因理事林俊良、林招來二人不在,並未收到,
即未合法送達於該二名,原不應開議,乃罷免會議仍然召開,其屬違法,亦甚
顯然。
  ⒉原審雖以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有關總會之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有關股東常會之召集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董事會之議程通知,均
採發信主義,本件罷免會議開會通知,基於同一法理,應採發信主義云云,惟
社團總會及股東會之召集,因人數眾多,欲求每人收到通知才得開會,有其困
難,而少數人未收到通知仍然開會,權益影響不大,採發信主義有其迫切之需
要,但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人數
少而權責重,尤以本件高市三信全部理事才九名,少數人未收到開會通知而未
到會,常影響決議之結果,而送件通知,復無困難,殊無採用發信主義之立論
基礎,原審之見解已屬錯誤。
何況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明定開會通知如何送達,此為特別規定,尤無採用發
信主義之餘地。果其係採用發信主義,何須規定「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
憑」?又何須於理事住居所不明之時,準用公示送達之規定?其理至明。
 ㈤又查推選罷免會議召集人周金榜為非法,罷免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罷免人即上訴人
乙○○亦屬非法,及理事林俊良、林招來二名未收到罷免會議之開會通知,理事
會即開議票決罷免上訴人,亦屬違法,前狀已有詳述,此均屬理事會召集違法之
問題,依最高法院相關案件之判決要旨,認違法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亦即其決議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法事由,屬於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範疇,而非當然無效,即
不無誤會。
 ㈥民法第五十六條固然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決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則闡釋:「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
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
一訴訟」,同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如理監事之決議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亦同斯旨。既不
  得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社務會議及理監事
  會議之成員少,而權責重,自無反而坐令其違法之決議(包括召集違法及決議違
  法)有效存在之理,是自此判例之反面解釋,社務會議或理監事會議之召集或決
  議違法,當然無效。
 ㈦又違法召集之會議所作之決議既屬無效,自係絕對無疾,不因反對派理事占多數
  席位,得隨時罷免上訴人成功,而使無效之決議變為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理
  事林俊良、林招來二名受合法通知到場參加罷免會議,亦不影響該次會議之票決
  結果,上訴人仍遭罷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非有理。
 ㈧上訴人若非於任期中被罷免,任期亦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屆滿,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然無法達到訴訟之
目的,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予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高三信人字第一一八號通知。
乙、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方面:
 ㈠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集之事會,上訴人宣佈散會未經可決,其餘與會理事得
否推選臨時主席,繼續進行會議:
  查被上訴人理事會會議進行所應遵循之議事規則,於三信合作社內部及相關信用
合作社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因而就有關之會議規則,即應適用內政部四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公布試行,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按主席
於宣布開會並報告議程後,應即徵詢出席人就議程有無異議以確定議程,如無異
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經附議後,主席應提付討論及表決。又已確定之議程,
如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仍可變更原確定之議程。又動議未經附議前,得
由動議人收回之。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第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六月日之理事會,會議主席即上訴人於宣佈開會致詞後
   ,並未依「會議規範」所定之議事程序,先行徵詢出席人就原預定議程有無異
議,即進行原預定議程,其議事程序已有不符;理事金榜於會議期間會先後二
次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第一次係在主席致詞後,惟該次動議在未經出席人
附議前,即由原動議人周金榜收回,與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並無不符;而第二
   次則係於會議進行審議事項時仍由原動議人周金榜提出,惟會議主席並未依「
會議規範」徵詢出席人就該動議有無附議,以決定是否討論及表決,即逕行裁
示請動議人周金榜「這些議案討論完再講,否則就不用開了」、「等討論事項
完再討論變更案」,完全忽視會議進行中動議之優先性,此經出席人理事黃榮
華及動議人周金榜分別提出法令依據表明異議後,上訴人仍忽視該動議,並稱
「所有會議程序完成後再談,你們如果堅持,各位理事我就宣佈散會」,且在
該「散會」動議未經出席人附議、討論及表決前,主席即離開會場。上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秘
書室主任黃坤東及證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長曾美妙證稱屬實。徵之前開「會
議規範」所定之議事規則,上訴人主持之議事程序自屬可議,上訴人上開會議
宣佈之「散會」自不生效力,原召開之理事會議尚未結束,後續之會議應屬合
   法。
  ⒉再按「會議主席之產生,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
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副主席之任務。在協
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
務」,「會議規範」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信用合作社法就有
關理事會主席之產生並未設有明文,然依其普通法即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及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可知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理事會
原則上係由理事主席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並非謂僅理事主席始可擔任會議主
席至明。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已由理事主席召集,並已開議,
惟因會議進行中,主席提「散會」動議不合法,不生散會效力之事實,已詳前
   述;該次會議既因「散會」不合法而仍進行中,自非屬理事主席自始不依規定
   召開理事會之情形可比,且「會議規範」亦無限制参與會議之主席及其他出席
人須全程参與,則會議主席既自行離開會場,因故不能主持會議,而三信合作
社又無副主席之設,為使會議之繼續進行,避免議案因延宕而致被上訴人三信
合作社損害,由出席人依推選方式並經過半數決議,推選理事周金榜為會議主
席,其推選、主持會議及出席人作成之決議並無不合法之處。況上開會議紀錄
嗣經主管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⒍八六財政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依信用合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
有監督權,既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備查在案,即表示被上訴人之繼續會議並無
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罷免申請書副本未依合社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社員登記之地址送達,是否生送達之
效力:
  查本件罷免申請書由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寶雄指示秘書室請示主管機關,並指示應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罷免申請書送達上訴人,而秘書室主辦人員確依指示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擬稿簽請上訴人於收到罷免申請書影本一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之簽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主席辦公室請上訴人批示,業
陳寶雄及秘書室主任黃坤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會議時報告明確,有會
議記錄附卷可佐,且經黃坤東到庭證稱無訛。查罷免申請書之送達係一觀念通知
,係讓被罷免人有得以申辯之機會,並了解被罷免之理由。如被罷免人不提答辯
,或答辯無法說明詳情,不能說服各理事,罷免會議仍將進行,被罷免人仍將遭
到罷免之結果。
  並非被罷免人不收受罷免申請書,或不提出罷免答辯,即無法繼續罷免會議。否
則被罷免人只要拒絕收受罷免申書,即不能進行罷免程序,究非罷免程序之規定
之本意。查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應駐社辦公,本件罷免申請書既已送達理事主席辦公室,且為上訴人拒收
,則該罷免申書既已在上訴人支配範圍,處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顯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㈢罷免會議之通知已生送達理事林招來、林俊良之效力:
  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二條合作社理事會主席被申請罷免人時,應由理事
會推選之召集人,召開罷免會議。而上開會議合作社應於被申罷免人提出答辯後
或答辯截止日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對於上開會議之通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附郵,有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函件執據上訴人於原審並不
爭執,自屬實在,則被上訴人已依規定送達通知與各理事。雖林招來、林俊良二
位理事聲稱並未收到通知云云。惟查,上開郵件經郵務人員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八日及十九日遞送,因未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依法通知招領,惟因林招來、林
俊良二人知悉上開函件係開會通知,而故不領取,因而遭致逾期退回,有信封二
件附卷可佐。且經證人林俊良、林招來於前審結證稱仍居於開會通知函送之地址
無誤。因而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已依法送達。上訴人雖主張本案送達應採到達主義
云云。然查,上開開會通知為一觀念通知,僅在於通知當事人屆時開會,為免造
成開會時間之不確定,因而實務上對此恉採信主義,如民法第五十一條之總會開
  會通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判決參照;經濟部六九、一一、一0商三八九三四號參照)。即以召集之通知書
  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會議召集之效力。因而林招
  來、林俊良雖因拒絕收取開會信件,惟仍無礙於理事會之開會。
 ㈣上訴人主張上理事會之召集違法,當然無效:
  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因上訴人宣布散會不合法,乃由在場理事
推選周金榜為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理事主席
罷免與補選會議,且推選周金榜為召集人,此經高雄市政府政局以⒍八六高
市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准予備查。足認上開二次理事會之召集,皆無違法
情事,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辦曾美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述
無訛。周金榜接續上訴人而繼續理事會之開會,係屬合法,已陳述如㈠所載;再
按理事主席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應由理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合作社選舉罷
免辦法第四十二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本身即為被申請罷免人,自應由理事會
互推一人召集罷免會議,因而理事會互推周金榜為召集人,其因而召集罷免會議
,與法並無不合。
 ㈤合作社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否當然無效:
  按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
無效。信用合作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所明文。即信用合作社之會議決議
,如程序上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查本件合作社理事會
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上訴人亦未指出何部分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主不
足憑。另上訴人主張送達之問題,並無違法之情形,如上訴人認有違法,亦係屬
會議召集之程序問題,依上開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在未經撤銷之前
,其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本件罷免案並無違法之
處,而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自仍有其效力存在,上訴人遽予起訴,並無所憑,自
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提起經認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件:
  查兩造間因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而生上訴人得否請求薪資等之給付之問題,如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等
,因而上開兩造間之確認之訴,自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㈦最高法院以: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召開罷免上訴人之會
議通知有無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送達予全體理
  事,遽以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系爭向理事林招來、林俊良送達而遭退回之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會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可議云云為由,而發回更審。惟查
①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為被申請罷免人時,應
   由理事會推選之召集人,召開罷免會議。而上開會議合作社應於被申罷免人提
   出答辯後或答辯截止日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對於上開會議之通知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八日附郵,有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函件執據上訴
   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自屬實在,則被上訴人已依規定送達通知與各理事。雖林
   招來、林俊良二位理事聲稱並未收到通知云云。惟查,上開郵件經郵務人員分
   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十九日遞送,因未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依法通知招
   令,惟因林招來、林俊良二人知悉上開函件係開會通知,而故不令取,因而遭
   致逾期退回,有信封二件附卷可佐。且經證人林俊良、林招來於前審結證稱仍
   居於開會通知函送之地址無誤。因而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已依法送達,上訴人雖
   主張本案送達應採到達主義云云。然查,上開開會通知為一觀念通知,僅在於
   通知當事人屆時開會,為免造成開會時間之不確定,因而實務上對此皆採發信
   主義,如民法第五十一條之總會開會通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股東會開
   會通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参照;經濟部六九、一一、一0商三
   八九三四號参照)。即以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
   到,並不影響會議召集之效力。因而林招來、林俊良雖因拒絕收取開會信件,
   惟仍無礙於理事會之開會。
  ②上訴人雖又指稱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明定通知之送達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辦法第五十一條係規「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
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
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因而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部分僅為公示送達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全部準用。上訴人於前
次各審主張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似有誤會(上訴人先前援用之資料有
誤)。而上開規定以郵件回執或回單為憑,係為舉證之方便而設,避免應受送
達人並未登記地址於社員名冊,或在高雄市並無地址,而承辦人員未以公示送
達方式送達,恣意以任一地址送達,以遂任意通知產生送達之效力,而擾亂合
作社之運作。惟上開「通知」依民事法規之一貫概念,仍係採發信主義,並非
改採到達主義,上訴人所稱與法及實務相悖,自不足採。
  ③因而,被上訴人已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開會,與法並無不合。況林招來、林俊
  良未到場開會,對於上訴人遭全體(共九位)過半數之理事(五位到場,五票
同意罷免)之同意,而予以罷免,已符規定,縱使林招來、林俊良二人到場投
下反對票,仍無礙於結果,上訴人已遭罷免已成事實,就此部分理由並無提起
確認之訴之利益,亦無保護之必要。
 ㈧又按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
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
然無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有明文。即信用合作社之會議
決議,如程序上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查上訴人主張送
達之問題,並無違法之情形,如上訴人認有違法,亦係屬會議召集之程序問題,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在未經撤銷之前,其仍有其法律上之效
力(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本件罷免案並無違法之處,而未經主管機關撤
銷,自仍有其效力存在,上訴人遽予起訴,並無所憑,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良。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另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正川,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變更為甲○○,此有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丙○○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因
丙○○之理事主席任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屆滿,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已
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因有此情事變更,爰變更請求上訴人被違法罷免之原任期
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止計十三個月之薪資,及中
秋節一個月、元旦一個月、春節二個月計四個月相當於薪資數額之狀金,共計十
七個月,每月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十八萬零零七百六十元,嗣又依
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高三信人字第一一八號通
知所載,就其請求金額擴張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經核上訴人前揭訴之變
更及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三信
  合作社)理事主席,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度第
  五次理事會會議,上訴人為會議主席,該次會議因部分理事堅提出變更議程排入
  罷免上訴人之議案,企圖干擾會議之順利進行,經上訴人宣佈散會並與其餘二名
  理事離開會場後,詎其餘六名理事竟自行召開後續理事會,並藉變更議程及推選
  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方式,企圖罷免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罷免
  會議,票決罷免上訴人並補選被上訴人丙○○為新任理事主席,惟被上訴人三信
  合作社關於罷免申請書,並未依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應不生送達效力。按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之理事會,既經上訴人宣佈散會,該散會提案縱或有瑕疵,惟該會議
  既經散會,即告結束,其他部分理事自行召開之後續理事會,並未依規定報請核
  准,其會議之召集自不合法,故所為之罷免會議召集人決議,自因不合法而不具
  效力,甚且該罷免會議之召集通知並未依法送達於其他理事林招來及林俊良二人
  ,不生送達效力,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召集之罷免會議並屬不合
  法,所為之票決罷免上訴人理事主席及補選被上訴人丙○○均不生效力,上訴人
  仍為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此提起本訴,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丙○○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丙○
  ○之理事主席任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屆滿,嗣乃變更及擴張請求上訴人被違法
  罷免之原任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獎
  金共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集並
  主持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第五次理事會會議,詎於會議進行中,上訴人
  在未經附議及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佈散會,並離開會場,經在場其餘理事推選
  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並為決議,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又罷免申請書及罷免會議之
  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申請罷免人(即上訴人)及各理事,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罷免會議所為之票決罷免上訴人及票決補選新任理事主席丙○○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經罷免可決,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委
  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理事會就關於理事會會議進行所應遵循之議事規則並
  無特別規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就有關於議事程序所應遵循之議事規則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援引內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布試行,五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則本院於審酌系爭各該會議之召集及決
  議有無違失之處,自有該「會議規範」之適用。
三、本案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之後續會
  議是否合法?以及該合作社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理事會議決議罷免、選舉理事
  主席之議案為否有效?對此兩造就有關罷免聲請書副本有否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罷免理事主席之通知有否合法送達理事林招來、林俊良
  二人部分為爭執,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三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之後續會議是否合法?
  ①按主席於宣布開會並報告議程後,應即徵詢出席人就議程有無異議以確定議程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經附議後,主席應提付討論及表決。又主席
   之任務,依時宣佈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但若中途
   因故休會或散會時,仍須附議,並由主席逕表決。「會議規範」第八條、第十
   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及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一七四0六六號函令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會議主席即上訴人主持
   會議於宣佈開會致詞後,並未依「會議規範」所定之議事程序先行徵詢出席人
   就原預定議程有無異議,即進行原預定議程,其議事程序已有不符;訴外人即
   理事周金榜於會議期間曾先後二次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第一次係在主席致
   詞後,惟該次動議在未經出席人附議前,即由原動議人周金榜收回,尚無不符
   ;第二次則係於會議進行審議事項時提出,惟會議主席復未依「會議規範」徵
   詢出席人就該動議有無附議,以決定是否討論及表決,即逕裁示請動議人周金
   榜「這些議案討論完再講,否則就不用開了」、「等討論事項完再討論變更案
   」,完全忽視會議進行中動議之優先性,此經出席人理事黃榮華及動議人周金
   榜分別提出法令依據表明異議後,主席竟仍忽視該動議,並稱「所有會議程序
   完成後再談,你們如果堅持,各位理事我就宣佈散會」,且在該「散會」動議
   未經出席人附議、討論及表決前,主席即離開會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秘書室主
   任黃坤東及證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長曾美妙於原審法院結證上訴人未經附議
   及表決,宣告散會之程序不合法在卷。是依前開「會議規範」所定之議事規則
,及內政部所示之函令,其議事程序自屬可議,會議主席宣佈之「散會」尚難
謂已合法生效,是以原召開之理事會議尚未結束,其後談之會議應屬合法。
  ②次按「會議主席之產生,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
   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副主席之任務,在協
   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
   務」,「會議規範」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合作社法第五十
   三條第規定:「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及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由
   主席召集之」,可知被上訴人合作社理事會原則上雖係由理事主席召集並任會
   議主席,但並非謂僅理事主席始得擔任會議主席至明。經查被上訴人合作社八
   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既已由理事主席召集,並已開議,惟因會議進行中,主
   席提「散會」動議不合法,不生散會效力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該次會議既因
   「散會」不合法而仍進行中,自非屬理事主席自始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之情可
   比,且「會議規範」尤無限制參與會議之主席及其他出席人須全程參與,則會
   議主席既自行離開會場,因故不能主持會議,且被上訴人合作社復無副主席之
   設,為使會議之繼續進行,避免議案因延宕而致被上訴人合作社損害,只要被
   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理事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應有理事過
   半數之出席,推選會議主席,並經過半數決議,即難認其推選、主持會議及出
   席人作成之決議有何不合法。上訴人主張有權召集理事會者原則上為理事主席
   ,他人自無權於上訴人宣佈散會之後,繼續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並援引財攻部
   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臺財錢字第一五五0四號函准內政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內社字第四七五三一九號函,理事主席經依法牽除職務後,其他理事如欲續
   行會議,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及續行召開會議,係剝奪已離開理事参與會
   議之權利云云,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不應比附援引。
(三)上訴人另主張理事周金榜等反對派理事自行召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續
   理事會,固推舉周某擔任會議主席,惟周某提案變更議程雖聲明離開主席地位
   ,然在未經選舉臨時主席前,即行發言並與其他反對派理事討論、表決通過該
   變更議程案,並決議由周金榜擔任罷免會議之召集人,則其推舉罷免會議召集
   人之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會議規範」第十八條規定:「主席對於討論事
   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
   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
   者,不在此限。經查該條立法之目的,乃在確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之中立性,
   然並未就此剝奪主席提案及參與討論之權利,僅限制主席於發言時,須聲明非
   以主席身分發言,而參與討論時,則須以副主席或另選臨時主席擔任主席而已
   。依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該後續會議紀錄記載:「周理事金
   榜:暫離主席位置,請求變更議程,提出四項討論案,如附件」,決議:「本
   案經在場理事附議後,決議通過(排入第一至四項討論)」,則會議主席周金
   榜既已聲明暫離主席地位提案變更議程,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周金榜有參與討
   論及表決,該會議自無另行選任臨時主席之必要,亦難謂該續行會議變更議程
   及推選周金榜為罷免會議召集人之程序有何違失。況上開會議紀錄嗣經主管之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86、6、25八六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依信用合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
   有監督權,既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案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理事會議決議罷免、選
  舉理事主席之議案為否有效?對此兩造就有關罷免聲請書副本有否生送達上訴人
  之效力?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罷免理事主席之通知有否合法送達理事林招來
  、林俊良二人部分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①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下簡稱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作
   社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
   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
   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應在
   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後或答辯截止日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
   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
   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第二項規定「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
   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其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應由理事會、監事會互推
   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人。」,第五十一條規定:「本辦
   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通知送達,應以
   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
  ②本案首就有關罷免聲請書副本有否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部分:查本件罷免申請
   書係由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總經理陳寶雄指示秘書請示主管機關,並依據前揭
   合作社選舉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請六名理事查明罷
   免理事主席案其簽署是否屬實後,秘書室主辦人員並依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
   日擬稿簽請上訴人於收到罷免申請書影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之簽呈,並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送達主席辦公室請上訴人批示,此項事實業據三信合作社總經理
   陳寶雄及秘書室黃經理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議時報告明確,有該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主持該會議時既無表示異議,自堪信為真實。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
   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理事主席,而依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駐社辦公,罷免申請書既已送達理事主席辦公室,則該罷
   免申請書既已在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罷免申請書副
   本未按規定合法送達其住所,上訴人之答辯期間即無從起算,則本件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之罷免會議召集自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罷免理事主席會議之通知有否合法送達理事林招來、林
   俊良二人部分:按前揭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
   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第二項規定
   :「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
   達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雖主張,該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罷
   免會議議程與開會通知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按理事之社籍地址,以大宗
   限時掛號函件郵寄上訴人及全體理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而其中理事林招來、林俊良經郵務人員分
   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遞送,因未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依法通知招
   領,逾期招領而退回,惟查前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罷免理事主席會議之通
   知,除理事林俊良於本院所稱現住地址,與其在三信合作社所留之地址不符外
   ,另理事林招來確係未按前揭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為通知,是被上訴人因怠為遵循是項規定,而難
   認其通知已生送達之效力。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依此本件會議之召集程序依前所述縱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亦僅生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決議之效果而已,並非謂其決議為當然無效。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僅有理事主席有權召集理事會會議,且為其職權,是前開八十
   六年六月六日會議既經上訴人宣佈散會之後,業已結束,嗣後反對派理事自行
   召集之後續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作成之決議顯不能認係理
   事會之決議,亦即其決議推選理事周金榜為罷免會議召集人,非屬合法有效,
   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認該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
   周金榜所召集之會議,其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依前述就八十六年六
   月六日之後續會議所得見解,認應屬為合法有效之會議,且經該會議決議訂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理事主席罷免與補選會議,推選理事周金榜為罷免
   程序之召集人,其決議尚無不合法之處,況該會議記錄嗣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含准予備查在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理事主席,經被上訴人
  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決議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召開理事主席罷免與補選會議,並推選理事周金榜為召集人,並經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准予備
  查,該項會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召開,經出席理事周金榜、黃榮
  華、丙○○、林孟丹、洪哲台(超過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一致決議通過罷免上訴
  人之理事主席資格,暨改選理事即被上訴人丙○○續任理事主席,並決議即日辦
  理移交事宜,層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86、7、3(86)高市財政三字第一
  二五二六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上訴人既經合法罷免則其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即行終止,
  反之被上訴人丙○○既經補選為理事主席,則其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應已成
  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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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