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5年度,28號
HLEV,105,玉小,2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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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金淑敏
      葉保貴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玉小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底就坐落花蓮鄉卓溪鄉卓溪 段161、161-2地號土地,於97年間欲申請秀姑巒溪河川公有 地種植植物,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交付被告金淑敏, 委任被告葉保貴實地測量,嗣經濟部水利署以多次要求修正 書圖而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於 委任期間數次請求被告葉保貴處理上開事宜,被告葉保貴均 以其他理由拖延作業致原告權益受損,事後欲與被告進行調 解,被告亦無理由未到場,被告未履行委任之事務,原告請 求解除委任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經濟部水利 署97年10月2日水授九字第09789006590號函、河川公地申請 使用位置實測圖、秀姑巒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葉保貴有收受原告給付費用,對於原告解 除契約沒有意見,惟其有幫原告做事,依97年10月2 日經濟 部水利署的函可知有勘查紀錄,代表被告葉保貴有辦理測量 ,但修圖不被主管機關採納,該署未告知哪裡錯誤即直接駁 回申請,被告葉保貴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若要解約應提早 解約,且原告收到函文正本後可提訴願未提起,亦未告知被 告葉保貴而喪失訴願機會。又原告97年事發時不提出,經過



8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測量及繪圖,以協助原告 申請秀姑巒溪河川公有地種植植物,被告收取9,000 元乃為 原告完成一定申請所須之實測圖繪製工作之報酬,雙方間之 契約應屬承攬,原告主張委任乃有誤會。依被告提出之使用 位置實測圖及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駁回申請之函文,可 認被告確有依約測繪及申請,惟因未能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修 正書圖,該申請案遭到駁回。
(三)被告既已完成約定之測量及繪圖工作,僅因其工作之給付存 有瑕疵,原告未於97年10月間接獲上開函文得知其申請遭駁 回而發見被告工作之瑕疵一年內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或請求 損害賠償,則因其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進 而被告受領原告9,000 元之報酬,係本於上述承攬契約關係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00 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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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