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宏基
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應受輔助宣 張陳蘭
告 之 人
關 係 人 張宏宗
張宏瑞
張宏達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長子 ,丁○○○智力持續退化中,生活及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障礙 ,自主能力已受限,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且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 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 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長子,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丁○○○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丁○○○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林潔欣面前訊問丁○○○,當場呼喚丁○○○,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丁○○○知其姓名,現在80多歲,民國 16年出生,先生已過世,有4個小孩,都是男生,目前住院 中,這裡是王永慶的醫院,可指認在場4位兒子,復經鑑定 人林潔欣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於102年1月9日至本科(精 神科門診)就診,當時有記憶力退化,診斷為輕度失智,目 前精神狀態仍有近期記憶力障礙,對時間、定向感不佳,仍 有輕度失智現象,對於簡單的問題可切題回答,對於較複雜 的問題,例如詳細時間感、地點、精確事件等,無法明確認 知;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院105年3 月4日訊問筆錄)。是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丁○○○配偶歿,育有4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甲○○ 、乙○○與丙○○,關係人甲○○為丁○○○之次子,表明 同意擔任丁○○○之輔助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 ○均同意由甲○○擔任丁○○○之輔助人(本院105年11月9 日和解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甲○○擔任丁○○○之 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甲○○擔任丁 ○○○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