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吳信和
相 對 人 吳水慶
關 係 人 馬素秋
吳慶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甲○○ 因罹患失智症,行動不變,口語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即甲○○之弟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10頁、第25頁)。而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甲○ ○,經當場點呼,可回答自己姓名,及指認吳慶木為弟弟, 丙○○為弟媳;惟續經詢問,答稱父母仍在世,現處於二弟 店內,則與事實不符;又分別計算100減7等於30,100減7等 於35,均屬錯誤,亦誤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為50 元,僅正確指出現在時間,辨識100元紙鈔(見本院卷第29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依建佑醫院於105年10月15日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受鑑定人罹患蛛網膜下腔出血併 皮質萎縮及等張性水腦,目前意識模糊,對人、地點之定向 力缺損,僅時間方面尚可,辨識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缺損,不 能理解笑面虎之意涵,未能區分香蕉及蘋果之異同,亦不知 身處火災應如何應變,即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等認 知活動,亦均缺損,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 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上開事證及 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離婚,無子女, 父母均亡,尚存兄弟有吳慶木、吳水樹、吳慶樹等人,聲請 人及丙○○分別為吳慶木之兒子及妻子一節,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丙○○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兒與弟媳,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安置之費用,均係吳慶木、聲請人及丙 ○○共同負擔,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丙○○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兄弟吳慶木、吳水樹、吳 慶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 步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