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蔡美琴
應受監護宣 蔡文旗
告之人 之2
關 係 人 蔡陳碧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蔡甲○○(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 女,乙○○因罹患橋腦中央脊髓溶解症等,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 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蔡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 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乙○○,見
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經點呼僅為搖頭及眨眼睛 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領有殘障 手冊(重度,105年6月30日鑑定,橋腦中央脊髓溶解症), 目前整日臥床,以鼻胃管餵食,意識迷糊,無法筆談,無法 說話溝通,用簡單問句亦無法有意義回應,無法測得下列認 知活動(定向力、人、時、地),無法認得太太及女兒,辨 識能力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現實反應能力缺損,對外界事 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 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 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本院105年11月7日 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乙○○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蔡甲○○及其餘子女蔡元貴、蔡元富亦同意由 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 ,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蔡甲○○任之,審酌蔡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蔡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