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吳金水
相 對 人 陳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簡生榮」,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