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孫麗玉
相 對 人 朱麗娟
關 係 人 孫天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丙○○之妹, 甲○○因腦部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內出血,腦室出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甲○○之公公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第8至頁至16頁)。而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甲○○,所見 甲○○外觀狀態為躺臥病床,雙眼張開,使用鼻胃管,無法 說話;而當場點呼及詢問,僅有點頭反應,亦無法指認親人 ,會突然哭泣(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 受鑑定人於同年6月29日因腦部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於 高醫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7月28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12日 接受鑑定,身心障礙為重度,而其目前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 受損,無語言表達能力,對人、事、時、地均無法作出正確 判斷,且使用鼻胃管餵食,右側肢體無力,整日臥床,日常 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 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 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與配偶丙○○婚 後育有孫燕凰、孫渼宜、孫淑媚、孫姿穎、孫得盛、孫稚炘 等6名子女,均未成年,而丙○○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姑,關係人乙○○及郭金月分別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公公、婆婆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失 蹤,子女均未成年,然原均與公婆即乙○○、郭金月同住, 且聲請人及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姑及公公,關係 密切,情屬至親;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乙○○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6 頁),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婆婆、小姑孫茹溱、子女孫燕凰 、孫渼宜、孫淑媚、孫姿穎、孫得盛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38頁),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 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本院認由 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丁○○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