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06號
KSYV,105,監宣,60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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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張秦光 
相 對 人 林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頭部創傷併水腦 症術後,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鑑定人張正和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僅認得 聲請人及乙○○,其餘問題均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前 因車禍導致頭部創傷併水腦症術後,目前有失智症,經檢測 屬重度失智症,無法適當表達自身意見,個人日常生活事務 及較複雜之社會事務皆則須仰賴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無法 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護,並治癒可 能性極低,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1日鑑定 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函檢附之相對人精神 狀況鑒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 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相對人 之子,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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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