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涂美庭
相 對 人 涂朱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 患有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 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 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 人燕巢靜和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陳宜均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固能回答自己姓名,然無法指認在場之親屬,亦 無法答覆其他問題;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因失智症,呈現記憶力受損、定 向感障礙、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喪失獨立自我照顧及判斷解 決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且無法瞭解 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無回復可能 性,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本院綜合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名下尚有存款及不動產,需有人為其處理生 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與其 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尚生存之其他子女甲○○、戊○○及 丙○○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 頁),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戊○○為相對人之次 女,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按,是認由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