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王隆杰
應受監護宣 袁駿聲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外甥孫 ,丙○○因語言、表達能力及認知力每況愈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外甥孫,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 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江允志面前訊問丙○○,
當場呼喚丙○○,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丙○○可 回答年籍及可指認在場胞妹乙○○及聲請人,復經鑑定人江 允志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民國104年10月中風後,認 知功能明顯退步,且經本院檢查、評估後,認知功能退化, 對時間定向感混淆,短期記憶力不佳,雖可辨識金錢,但對 數字運算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及理解受限,但尚具有簡單 之判斷能力,目前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程度,尚未達到無辨識 能力之程度;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 院10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依聲請人、丙○○、 其胞妹乙○○之陳述及丙○○病歷紀錄,綜合丙○○之個人 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社工 評估等項,作成精神狀況鑑定書,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 ,有該醫院於105年10月26日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按。是丙○○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丙○○已婚惟與妻在訴訟中,尚有胞妹、外甥孫等親 屬,聲請人為丙○○之外甥孫,表明願意擔任丙○○之輔助 人,丙○○之胞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丙○ ○經本院詢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同上筆 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 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