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兼
共同代理人 蘇旺仁
相 對 人 蘇美旦
蘇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二十六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如附表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又相對 人在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於105年3月31日審理期日曾主張欲 收取房屋保管費用,但未見言詞辯論筆錄就此有何記載,且 相對人於審理時始終陳稱被繼承人遺產僅有新臺幣96元,另 相對人多次書狀內容與其審理時之答辯有所矛盾,有必要調 取庭訊錄音以更正筆錄記載,爰依法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 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又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檢視筆錄之正確 性所需。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 序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然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已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聲請人所請而交付法庭錄音,應 認已無侵害當事人隱私之虞。另觀諸本件聲請所據之前揭理 由,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附表:
┌──┬────────────────────┐
│編號│項目 │
├──┼────────────────────┤
│ 1 │105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 │
├──┼────────────────────┤
│ 2 │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 │
├──┼────────────────────┤
│ 3 │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 │
├──┼────────────────────┤
│ 4 │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 │
├──┼────────────────────┤
│ 5 │105年11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