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趙萍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相 對 人 周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5年度家補字 第57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