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楊蘭玲
非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相 對 人 沈莊惠美
鍾莊惠珠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孫莊金時
莊惠玉
莊伯安
莊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 補字第55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 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 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 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