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洪子媜
相 對 人 洪李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現無 工作,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小港區公 所民國105年9月13日函文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堪認聲請人資力明顯困窘,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 乙節,應可認定。又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