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1號
原 告 李○容
訴訟代理人 矯毅律師
被 告 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9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乙○○、 甲○○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73年間離家出走 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即使偶爾回家過年, 亦不過夜,又原告於93年間因脊椎病變,致下肢癱瘓,無法 工作,經鑑定為重度肢障,請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亦遭拒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 之方式,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105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並請求給付贍養費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5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 稱:被告於其約就讀小學時就因外遇而離家,未與家人聯絡 ,不照顧家庭或給付家庭費用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 :被告在其小時候因外面有女人而離家,房租均係其打電話 去要,但被告不是每次都會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經查:被告於73年間離家出走,雙方已逾30年未共營夫妻生 活,日常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均由原告獨力負擔,致原告精 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兩造夫妻感情已發生破綻,又被告經本 院通知未到場,顯示被告不願與原告一起生活,欠缺夫妻相 互扶持之表現,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無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 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 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 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 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 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 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性 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 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 ,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 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七、本院審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被告無故離家已逾30年之可歸 責事由使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並無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1057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給付贍養費。又被告於104年度有利息所得4,558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約3,699,26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3頁),推估被告應有存款約1,000,000元,並有非住居使 用之不動產可使用收益或處分,尚非無資力,兼衡原告於 104年度雖無工作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見本卷第30頁),然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4,700元可得申請,並有其子乙○○按月給付8,000元,甲 ○○不定時給付若干金錢,生活上雖陷於生活困難,但尚非 困頓無依,另斟酌原告初中畢業,被告小學畢業,原告現重 度肢障,於104年度無薪資所得,顯無謀生能力,被告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尚有工作能力,又兩造之身分地位均屬普 通,無維護個人社會形象之特殊需求,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付200,000元之贍養費,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