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龔彩雲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輔 助 人 龔梅香
非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偉
陳明珠
柯建中
柯建宇
柯寶昇
柯雅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8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民國104 年1 月 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查聲請人係53年3 月29日 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5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1 年,是本件既 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 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2 月×10年×6 人=2,16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家 聲字第85號裁定主文:「相對人甲○○、乙○○、丁○○、 丙○○應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各給付聲請人1,82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乙○○、丁○○、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嗣因相對人甲○○、乙○○、丁○○不服提起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裁定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甲○○、乙○○、丁○○)應自 104 年1 月7 日起至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相對人1,82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綜上,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丙○○應分別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1,000 元業經抗告人(即本件相 對人甲○○、乙○○、丁○○)繳納,故無庸再命兩造向本 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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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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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程序費用 │2,000元 │⒈聲請人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⒉依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85號、105 年度家聲│
│ │ │ 抗字第9 號,應由聲請人、相對人丙○○各負│
│ │ │ 擔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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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 │⒈依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應由相對人│
│ │(已繳納) │ (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 │⒉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甲○○、乙○○、柯寶│
│ │ │ 昇)於抗告時業已繳納,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
│ │ │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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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000元(已繳 │計算式: │
│ │納之1,000元不 │⒈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2,000 元×1/2 │
│ │列入計算列) │ =1,000 元。 │
│ │ │⒉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2,000 元│
│ │ │ ×1/2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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