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饒雲尚
送達代收人 邱美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警員吳仕仲填掣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2月18日開立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20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並中途停車進入超商借用廁 所後購買物品,此時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派出所員警於店內稱 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且身上帶有酒味,強行將原告 帶往派出所欲實施酒測。雖員警表示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欲前往攔查取締原告始加速逃逸,然原告騎乘機車的 過程中並未發現有員警攔查或尾隨,且員警亦未鳴笛或以其 他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而員警在超商內攔查時,原告早 已無駕駛行為,並無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員警怎可 因偶遇有酒味之人即可合理懷疑當事人酒駕而貿然實施酒測 云云。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2月3日高市警
旗分交字第10472238300號函查證略以:本分局中壇派所員 警依編勤務巡邏,於104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清豐加油站)前發現輕機車(號:Z XI-668)騎士未戴安全帽違規,員警欲前往攔查取締時,該 車騎士卻加速逃逸,員警即驅車追逐至美濃區中正路二段超 商後下車進入超商內,當時聞到饒民身上有酒味,即將饒民 帶返派出所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有「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態樣。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 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當警 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 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 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復經檢視「拒絕酒測告知權利」採證錄影光碟(畫面時間 00:02:13):原告清楚表明「我不要酒測」;復於畫面時間 00:02:36時再次表明「不用測,因為我沒有違法」,足證員 警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以積極拒測、虛應 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經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 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 )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 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 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衡諸原告 先後2次表明「拒測」之意思表示,堪認其為積極拒絕酒測 之舉,其積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 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 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05年2月3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472238300號函、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 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 3 項規定(按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 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 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 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 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 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 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 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 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 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 處罰。又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 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 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
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 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 測,始得加以處罰。」甚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點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戴安 全帽遭警員發現欲予攔查卻繼續行駛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 二段超商後下車進入超商內,警員隨即追躡至該超商發現原 告身上有酒味,即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施以酒測時,原告卻拒 絕酒測,經警員告知原處分所載4 項拒測之罰則後,原告仍 拒絕酒測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2 月 3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472238300 號函文敘明在卷,且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發現原告進入超商後25秒時,警 員亦進入超商,警員手拉原告欲離開超商,原告抗拒坐在櫃 檯前,經警員呼叫警力支援,原告始隨警員離去,另警員車 上行車紀錄器錄下原告與警員之車上對話,警員問原告到底 有無騎機車及有喝什麼東西?原告答稱我有騎機車沒錯..從 中壇回來,喝啤酒阿,我回來要買個飲料去店裏...,其實 也差不多喝2、3瓶而已等語,另本院勘驗拒絕酒測告知權利 光碟,確認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包括罰鍰九萬 元,當場移置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三年後, 原告仍以到店裡後才喝酒,未有酒駕行為等為由,拒絕接受 酒測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 及上開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 測之行為。原告雖辯稱其無酒駕行為,係在超商內喝酒後, 才遭警員要求酒測云云,然原告進入超商後未及購買酒類飲 料飲用,警員即追蹤至超商內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已可合 理推斷原告有酒駕行為,依前揭法規說明,原告即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故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